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32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9951M。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锋,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林铿官,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君,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原告***,被告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被告林铿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张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立即偿还***工程款48249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20622.6元,以后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由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BT项目合同书》,象溪大桥工程由八达公司总包。2013年12月18日,八达公司与张卫锋、林铿官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张卫锋、林铿官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5月24日,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张卫锋、林铿官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防腐涂料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实际为民工头。签订合同前,张卫锋、林铿官与***已对实际防腐涂料施工面积现场丈量确认,合同中确认面积总量39865.5㎡,合同单价为28元,总价款为1116234元。合同约定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二年,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收到民工工资款25万元,八达公司支付民工伙食费3744元,***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八达公司20万元,次日又收到18万元,至今八达公司、张卫锋、林铿官尚欠***482490元工程款未还。
***诉称:案涉象溪海防大桥桥梁等防腐涂料工程系***与张卫锋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承包施工,***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结清剩余款项。
八达公司辩称,一、***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八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林铿官、张卫锋作为转包人与***签订《施工合同》,***与八达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林铿官等人主张权利。二、***主张合同单价28元/㎡没有事实依据,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18.2元/㎡。张卫锋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28元/㎡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八达公司与林铿官签订转包合同,***、***与八达公司间均无合同关系,象溪海防大桥防腐涂料工程三份施工合同单价均不一样,三份合同均无效,应以八达公司和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标价为准。
林铿官辩称,一、象溪海防大桥防腐涂料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分包给***,***是该工程唯一承包人和施工人。2013年12月18日,林铿官承包象溪海防大桥的施工工程,张卫锋为施工负责人。2014年11月11日,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象溪大桥防腐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通过***出具的收条和林铿官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林铿官是与***结算并支付涂料工程款。二、***诉称的《施工合同》系2015年5月24日签订,有几点不符合常理之处:1.防腐涂料工程在2014年底即开始施工,林铿官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4月18日已向***支付了涂料工程款,***是防腐涂料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和施工人;2.***提供的《施工合同》总造价比2014年11月11日张卫锋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总造价高出266234元,根据正常成本最优原则都会选择成本低的,接受***提供的《施工合同》造价有悖常理;3.***提供的《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金额等做了实质性变更,却未明确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或终止,***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张卫锋、林铿官将防腐涂料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三、***未提出诉请,根据合同目前共支付67万元,还剩下18万元未支付。
张卫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八达公司企业公示报告、林铿官身份证、(2018)闽09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09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八达公司及林铿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翁振快、翁南、翁家威、翁齐武及***共同出具的委托书,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林铿官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翁振快、翁南、翁家威、翁齐武为催讨案涉工程劳务费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催讨,翁振快、翁南、翁家威、翁齐武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其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而,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承接象溪大桥防腐涂料项目的待证目的,不予采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八达公司、林铿官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八达公司、林铿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八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BT工程项目合同书》,可以证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八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BT工程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对林铿官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和2020年1月22日收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八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和林铿官提供的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哪一份施工合同作为定案证据待后进行说理时予以阐明。张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18日,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BT项目合同书》,八达公司承包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
2.2013年12月18日,林铿官与八达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张卫锋在承包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郑宗雄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3.2014年10月16日,林铿官方代表与***、张金国(***父亲)签订施工合同,将象溪海防大桥防腐涂层工程分包给***、张金国,约定总量为39865.5㎡,单价为36元/㎡。
4.2014年11月11日,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象溪海防大桥防腐涂层工程分包给***,约定总量为39865.5㎡,总造价85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80%付款,总工程量验收合格,核算总工程量最后付剩余20%。
5.2015年5月24日,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象溪海防大桥防腐涂层工程分包给***、***,约定总量为39865.5㎡,单价为28元/㎡;付款方式按进度70%付款,总工程量验收合格,核算完总工程量后付至该项目总造价的95%,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二年,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
林铿官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如下:2014年12月9日5万元,2015年4月18日5万元,2015年6月25日4万元,2015年7月14日2万元,2015年8月5日1万元,2015年8月18日3万元,2015年10月28日5万元,2020年1月22日4万元,总计支付29万元。八达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如下:民工伙食费3744元,2016年2月5日20万元,2016年2月6日18万元,总计支付38万元。
7.2016年9月9日,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
8.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36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卫锋在工程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2.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哪一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3.八达公司责任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张卫锋在工程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林铿官与八达公司签订的《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张卫锋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其是基于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工地相关事宜,林铿官亦认可张卫锋系其派驻工地的代表,作为林铿官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林铿官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哪一份合同作为定案依据。林铿官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林铿官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个人的行为亦无效,故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014年10月16日的《施工合同》,林铿官表示早先时候其并不知情,知道后因单价太高不同意,故于2014年11月11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的《施工合同》,并非张卫锋签订,亦未经林铿官追认,不予采信。2014年11月11日的《施工合同》和2015年5月24日的《施工合同》,甲方均由张卫锋代表签名,因张卫锋系工地负责人,乙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张卫锋可代理林铿官进行相应合同签署行为。张卫锋在签订了2014年11月11日的《施工合同》,并且林铿官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在2015年5月24日与***、***再行签订施工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其应当知道因此将产生变更前份合同约定内容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增加***为乙方,应视为张卫锋、***对***的合同地位的认可。***主张***系工程介绍人,已经收取介绍费12万元,系其与***间的内部关系及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从工程款支付来看,象溪大桥防腐涂料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673744元,其中38万元由***收取,亦可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工程应以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3,八达公司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八达公司与林铿官签订《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林铿官作为发包人将象溪大桥防腐涂料工程分包给***、***。***、***与八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林铿官。***、***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林铿官主张工程款。八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不应就***、***与林铿官间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
关于八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八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八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人,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林铿官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林铿官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9865.5㎡×28元/㎡=1116234元,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673744元,林铿官应就剩余工程款442490元承担偿还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林铿官支付工程款442490元予以支持。***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由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9日通过交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未付工程款应从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质保金)55811.7元(1116234元×5%)从2018年10月9日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保全费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主张仅得到本院部分支持,故该费用相应部分属于合理费用,本案保全费3620元,由林铿官向***偿付3320元。张卫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铿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249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386678.3元,自2016年9月9日起、工程款55811.7元,自2018年10月9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林铿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保全费3320元;
三、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负担820元,林铿官负担9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