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89951M。
法定代表人:许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林铿官,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君,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林铿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被告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见东、被告林铿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张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达公司、***、林铿官立即偿还***工程款(民工工资)20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43050元,以后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保全反担保费由八达公司、***、林铿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BT项目合同书》,象溪大桥工程由八达公司总包。2013年12月18日,八达公司与***、林铿官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林铿官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初,***与***签订《施工合同》,***、林铿官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象溪大桥35米T梁架设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2015年5月21日,***、林铿官与***对分包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制作《象溪海防大桥桥梁安装班组总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林铿官尚欠***劳务工资305000元。结算单有***、***及***、林铿官一方的会计谢旭桓签名。结算单中误工费原本应为20多万元,但被砍掉只剩12万元,该款至今分文未还。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9日交工验收,此后***收到八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205000元未还,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八达公司辩称,一、***班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2月1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八达公司已支付包含***班组等在内工资381200元,2016年2月2日,八达公司已结清最后一笔民工工资10万元;二、八达公司与林铿官的债权已被法院确认,***以同一债权起诉要求八达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铿官辩称,一、2015年初,***与***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5月21日,***与***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结算款为305000元,2015年5月24日,其向***转账3万元、4万元,2015年7月14日转账3万元,2015年7月6日由会计谢旭桓支付5000元,合计105000元;二、2015年9月19日,***、八达公司与***签订付款委托书,将18万元债务转移给八达公司,且***承认收到八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故其已退出原来债的关系,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三、扣除其支付的10万元、付款证明单的5000元和债务转移的18万元,其尚余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从2015年9月19日签订付款委托书进行债务转移至今,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能再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复印件、八达公司企业公示报告、林铿官身份证复印件、《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八达公司及林铿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8)闽09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09民终793号民事判决书,八达公司及林铿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达公司认为应对(2018)闽0902民初3129号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该项主张应通过其他程序提出,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被撤销前不影响本案审理。结算单系***与***结算形成,林铿官作为承包人认可该结算单及结算金额,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委托书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八达公司及林铿官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八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投诉书、投诉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整改反馈单、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用资计划审批表,可以证明八达公司向包含曹洪波等在内的103名工人支付劳务工资,但是否结清所有工人工资以及是否包含本案工资款项无从得知,本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林铿官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算单与付款委托书同***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认证。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及付款证明单,八达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林铿官虽提出银行交易清单系伪造,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银行交易清单上的证件号码与林铿官身份证号码一致,故可以确认系林铿官向***的转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18日,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BT项目合同书》,八达公司承包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
2.2013年12月18日,林铿官与八达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在承包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郑宗雄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3.2015年初,***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象溪大桥35米T梁架设的部分工程分包给***。
4.2015年5月21日,***与***进行结算,并出具象溪海防大桥桥梁安装班组总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工资305000元。
5.林铿官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0999的账户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7月14日向***账号为6217××××9857的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4万元、3万元,2015年7月6日,***领款5000元,2016年2月2日,八达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10万元。
6.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820元。
本院认为,林铿官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向八达公司承包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林铿官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林铿官把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亦无效,但本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205000元,但根据林铿官及八达公司提供转账凭证,林铿官分三次向***银行转账10万元,***通过领款方式领到5000元,八达公司向***银行转账10万元,结算单出具后***共收到款项205000元。对***要求林铿官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的主张,其中余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认为林铿官提供的1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林铿官认为其通过出具付款委托书已经把305000元款项中的18万元债务转移给八达公司,林铿官作为项目承包人,其对施工人付款的义务,不因其付款委托书的出具而免除,且付款委托书并不具备债务转移性质,林铿官仍应对10万元未付款项负责。***主张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本案保全费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主张仅得到本院部分支持,故该费用相应部分属于合理费用,本案保全费1820元,由林铿官向***偿付910元。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的签字部分,“承包方”处签字的仅林铿官一人,***系工地负责人,其是基于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工地相关事宜,林铿官亦认可***系其派驻工地的代表,并认可***出具的结算单,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八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八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八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八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人,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因而,***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林铿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有权随时催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铿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林铿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保全费910元;
四、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负担2521元,林铿官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兰城金
人民陪审员 钟岩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