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福,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君,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孙旺,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被告:张卫锋,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张卫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12月18日,***与八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象溪海防大桥的项目,张卫锋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15年初,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将项目35米T梁架工程分包给***施工。5月12日,张卫锋与***进行结算,确认实际结算款为305000元。***于5月24日、7月6日、7月14日共计向***支付105000元工程款。9月19日,经***、***及八达公司协商一致,将其中18万元债务转移给八达公司,并签订了《付款委托书》。此后,八达公司也依据该《付款委托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上述18万元的债务转移已经各方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该债务转让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付款委托书》不具备债务转移性质,***不因此免除付款以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八达公司支付10万元的时间在2016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9日提起诉讼,且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张卫锋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确定还款期限,认定***随时有权催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本案《委托付款书》应当理解为由八达公司代为支付,不符合债权债务转移的特征。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随时可以追究劳务工资,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八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张卫锋述称,本案项目的总负责人是郑忠雄,***为了承接郑忠雄的东安大桥的制梁及架桥业务,才出具的委托书。结算后,最后5000元已支付给***,付款后尚欠18万元。***将该18万元已转到郑忠雄处作为部分保证金,也就是说双方的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当时双方已口头约定以后的工程款由郑忠雄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达公司、张卫锋、***立即偿还***工程款(民工工资)20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为43050元,以后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保全反担保费由八达公司、张卫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八达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BT项目合同书》,八达公司承包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工程。2013年12月18日,***与八达公司签订《省道201线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张卫锋在承包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郑宗雄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初,张卫锋与***签订《施工合同》,将象溪大桥35米T梁架设的部分工程分包给***。2015年5月21日,张卫锋与***进行结算,并出具象溪海防大桥桥梁安装班组总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工资305000元。***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0999的账户于2015年5月24日、2015年7月14日向***账号为6217××××9857的账户分别转账3万元、4万元、3万元,2015年7月6日,***领款5000元,2016年2月2日,八达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10万元。
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向八达公司承包宁德礁头至象溪公路象溪大桥内部架子队施工工程后,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八达公司签订的《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把项目部分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亦无效,但本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205000元,但根据***及八达公司提供转账凭证,***分三次向***银行转账10万元,***通过领款方式领到5000元,八达公司向***银行转账10万元,结算单出具后***共收到款项205000元。对***要求***支付工程款205000元的主张,其中余款10万元,予以支持。***认为***提供的1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对其陈述不予采纳。***认为其通过出具付款委托书已经把305000元款项中的18万元债务转移给八达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其对施工人付款的义务,不因其付款委托书的出具而免除,且付款委托书并不具备债务转移性质,***仍应对10万元未付款项负责。***主张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本案保全费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主张仅得到部分支持,故该费用相应部分属于合理费用,本案保全费1820元,由***向***偿付910元。关于张卫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内部架子队施工合同》的签字部分,“承包方”处签字的仅***一人,张卫锋系工地负责人,其是基于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处理工地相关事宜,***亦认可张卫锋系其派驻工地的代表,并认可张卫锋出具的结算单,故张卫锋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关于八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主张八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八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同时,八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人,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因而,***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张卫锋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有权随时催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卫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保全费910元;3、驳回***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负担2521元,***负担2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管理人。经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做出(2020)浙068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八达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对二审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付款委托书》的法律性质问题。***认为其与***、八达公司签订了《付款委托书》,认为三方已共同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已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三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现象溪海防大桥桥梁施工队就T梁结算工人工资18万元整,桥梁队委托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从以上内容的看,其含义应为***委托八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各方形成的是工程款代付关系,本案《付款委托书》不具有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认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双方之前未约定付款期限,结算欠条也未载明还款期限的,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相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单出具后,债权人初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即本案未付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从***向***起诉之日(2020年4月9日)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已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八达公司管理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经结算,***应向***支付工程款305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八达公司代付10万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巧彬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