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

***、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
法定代表人:沈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洲公司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按湖州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应发放的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0元,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时要求金洲公司支付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70000元,二审计至2019年1月15日,要求金洲公司支付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90000元。
金洲公司辩称,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到金洲公司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条件。***未提供正常劳动并非金洲公司导致,而是***不愿意来上班。金洲公司近年来包括仓库管理员、清洁工等岗位都在招工。二、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金洲公司支付其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洲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三、***于2018年6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洲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四、***在上诉请求中将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增加至90000元,该请求未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洲公司补发***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按湖州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应该发放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之间差额30000元;2.金洲公司支付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到金洲公司上班,于2014年7月退休。2009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开始回家休养,直至退休;金洲公司每月发给***工资400元,门诊医疗包干费35元;金洲公司继续为***办理各项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由***承担单位及原个人缴纳的费用,直至退休;原住院医疗管理方式不变,与在职职工相同;冷饮费及福利发放与其余休养人员相同;若公司福利、工资发生变动时,金洲公司对***作相应的合理调整。协议签订后,***未再到金洲公司上班,金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金额向***支付相关款项,并为其缴纳社保等费用。据***陈述,2013年后金洲公司将每月支付款项金额调整为600元。现***认为,自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金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湖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起诉要求金洲公司补足差额,并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到金洲公司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条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金洲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洲公司是否应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和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主张金洲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按湖州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应发放的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之间的差额30000元,但***在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至金洲公司上班,未向金洲公司提供劳动,且***未举证证明其未提供劳动系金洲公司导致,故其要求金洲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进而***要求金洲公司支付其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朱惠明
审判员 梁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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