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6714号
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
法定代表人:沈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天桂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吕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管道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后因诉前调解未成,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洲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广丰县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9日登记设立。广丰县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3PE加强级防腐螺旋钢管和螺旋焊管,送货至广丰县工地。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3PE加强级防腐螺旋钢管、螺旋焊管和燃气管。原告均按照供货要求将货送至广丰县工地,供货总金额为728292.1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开具发票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对账和催讨,被告截止2018年7月5日仍欠原告货款547877.1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7877.1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510448.8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37428.24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虽原被告主体一致,但本案由三份独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组成,原告应根据不同的合同分别提起诉讼,原告合并为一宗案件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第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547877.1元,但原告销售的货物本身包含利润,故其诉请逾期付款损失不妥,同时双方最终的对账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即使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也应该从此日期之后计算,并且原告诉请的计息标准也仅有一份合同约定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利率明显畸高,而另两份合同未约定,故即使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采购3PE加强级防腐螺旋钢管和螺旋焊管,送货至广丰县工地。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采购3PE加强级防腐螺旋钢管、螺旋焊管和燃气管。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需于货物到付后1年内支付货款。原告均按照供货要求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将货送至广丰县工地,供货总金额为728292.10元。2016年5月24日,案外人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货款180415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30日、2018年1月3日、2017年7月5日、2018年7月20日多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47877.1元。
另查明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广丰县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9日登记设立。广丰县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名称变更为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广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其为其设立的广丰县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对账单》、《货款结算申请》、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还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了多份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多份合同,但不足以认定系完全无关联的多个法律关系,从合同的标的、送货地、双方多次统一对账来看,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多次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述合同于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已经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原告亦当庭表示对剩余部分时间产生的逾期损失予以放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其中510448.86元的货款的逾期损失计算利率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得,但该条仅表述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所欠货款中的510448.86元之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1044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有剩余37428.24元货款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4787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10448.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3742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66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潇敏
书 记 员 黄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