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345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五珠乡九克村民委九克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7609162932。
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
法定代表人:沈淦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焊接、打磨工作。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咳嗽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变。2013年6月14日,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湖职诊字(2013)第009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矽肺叁期。2013年6月27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系工伤。2013年7月24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和《关于生活自理程度的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20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3)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对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裁决,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报手续后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定期护理费,但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拨付的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的定期护理费合计24108.6元后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湖州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拨付的应当由原告享有的定期护理费24108元,却拒绝将其支付给原告而非法占为已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受损被告获利,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期护理费241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湖劳人仲案字(2013)第27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⒉原告患构成工伤;⒊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⒋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工伤待遇已经仲裁裁决处理;
2、湖州市职工工伤伤残待遇结算审核表二份及转款凭证,以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定期护理费24108.元已拨付至被告处。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焊接、打磨工作。2012年8月28日,原告因咳嗽入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变。2013年6月14日,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湖职诊字(2013)第009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矽肺叁期。2013年6月27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患系工伤。2013年7月24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和《关于生活自理程度的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20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3)第270号仲裁裁决书,对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裁决,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申报手续后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7日,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原告可享受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定期护理费10482元。2015年7月15日,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原告可享受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定期护理费13626.6元。上述款项已先后汇入被告帐户,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定期护理费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取得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拨付的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定期护理费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应当由原告享有的定期护理费2410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定期护理费241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学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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