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

***与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4095号
原告:***,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81年5月3日按照当时政策接了父亲班成为湖钢(被告前身)的工人。2009年原告因工作受伤,伤愈后原告要求工作,当时被告单位杨家埠分厂厂长***说没岗位,被告当时的办公室主任***要求原告签协议,原告不懂就签了。2013年因为工资低,原告要求上班,***之后的两任厂长都说没岗位。退休前,原告随被告工作人员到仲裁机构咨询,知晓了湖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被告补足实际工资与最低标准差额。另外,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差额,故要求被告予以补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30日按湖州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应该发放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之间差额3万元;2、被告支付未足额按时支付工资的补偿款7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到被告单位上班,于2014年7月退休。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原告开始回家休养,直至退休;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400元,门诊医疗包干费35元;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各项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由原告承担单位及原个人缴纳的费用,直至退休;原住院医疗管理方式不变,与在职职工相同;冷饮费及福利发放与其余休养人员相同;若公司福利、工资发生变动时,被告对原告作相应的合理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并为其缴纳社保等费用。据原告陈述,2013年后被告将每月支付款项金额调整为600元。现原告认为,自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低于湖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起诉要求被告补足差额,并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湖劳人仲不(2018)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据本院查明事实,自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条件,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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