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

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与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5290号
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
法定代表人:沈淦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两清。
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燃气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仍欠付原告货款48788.9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88.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的事实。
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218788.92元的事实。
证据3: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证据4:对账单四份,证明原、不过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88.92元的事实。
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庭后辩称:要告诉称的货款数额不实,应为47690元,合同约定217690元,已支付170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被告的盖章虽为复印件形式,且证据3中签字确认的人员身份不明,但结合证据4,被告在四次对账中均对所欠货款48788.92元盖章确认,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被告亦未对收货时间提出异议,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具备了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货到被告处后六个月内由被告付清货款的事实。根据双方2014年6月26日签订合同,原告2014年7月5日开具发票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收到货物的事实亦能够成立,货到之日为2014年6月28日,双方约定货到六个月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货款。至于被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7690元,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按实结算,且被告在后续四次对账中均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燃气管,并约定货到六个月内付清款全部货款。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交付相关货物并于2014年7月5日开具数额为218788.9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7月3日、2018年1月3日、2019年1月5日四次对未结清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48788.92元均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结欠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约定余款付款日的次日起)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88.92元及逾期款利息损失(逾期款利息损失以4878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