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执46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
法定代表人:沈淦荣。
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新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两清。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502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8788.92元及利息14636.676元(逾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48788.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暂计算2019年12月28日为14636.676元,2019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已冻结,但系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截止到2020年10月19日,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歙县菲诺燃气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502执4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