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财保57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继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宋益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辽0502财保5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平山区,建筑面积40856平方米,产权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查封期限为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和解,并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自述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达成和解,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亦应解除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位于平山区,建筑面积40856平方米,产权证号:本房房权证平山区字第**)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 攀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海威
书 记 员 陈禹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