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87号
原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宋益岩,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清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352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981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