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财保58号
申请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杨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白成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开户银行为建行西宁市城西支行,账号为63×××75;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账号为:63×××86-0005;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五四大街支行,账号为:63×××83-0003中的存款7.5万元进行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合理范围,其向被申请人主张的货款数额为6.36万元,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经确定的欠付货款数额申请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开户银行为建行西宁市城西支行,账号为63×××75;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账号为:63×××86-0005;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五四大街支行,账号为:63×××83-0003中的存款共计6.36万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协助执行单位签收本裁定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
审 判 员 高 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凤丹
书 记 员 陈禹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