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2民初61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自1995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1月因家中老人出事需要处理,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请假获得批准后离开本溪。1999年1月原告返回单位上班,原告请求确认请假期间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因为家中私事请假,同时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我公司不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在请假的这段期间不给原告开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系北台铸管厂前身,北台铸管厂在1998年8月2日企业改制时企业重新核定名称并变更为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1995年10月份入职北台铸管厂工作,后原告在办理查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发现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工龄未予计算,原告遂于2022年10月27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3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劳人仲不字【2022】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仲裁申请书、工资计算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证明材料以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