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7333号
原告河南省谐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河南省谐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省谐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98114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在4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了合同,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购买一批电子设备(计算机、打印机、投影仪、扫描仪等)。同年11月1日,原告河南省谐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子设备(计算机、打印机、投影仪、扫描仪等),货物合同总价款693713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地点为采购人即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款项总金额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货物,收货方为京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索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广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王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豫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刘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高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贾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汜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高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金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乔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160599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1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10000;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55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货款45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55999元,下余198114元货款被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收货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一、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谐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114元及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谐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胡向楠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书 记 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