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1392号
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2号金鹏怡和园1幢601-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20450R。
法定代表人:甄健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男,江西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婷婷,女,江西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晨光镇民裕村热水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61BHYXJ。
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望,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仁涛、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设备安装款211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违约金237.5元(以14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6日的违约金1032.27元(以1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9日的违约金为46517.4元(以1922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12月10日起的违约金以21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90067.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寻乌温泉宾馆项目提供梯号为L1、L2、L3、L4、L5五部电梯的安装服务。合同一第二条价格条件约定,L1、L2电梯的安装单价皆为53500元,L3电梯的安装单价为83200元,L4、L5电梯的安装单价皆为96700元,合计5部电梯,安装款共计3836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安装款;电梯安装完毕,经赣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9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另两部电梯(L6、L7)的安装服务。合同二第二条价格条件约定,电梯安装单价为53500元数量为2部,价格共计107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安装款;电梯安装完毕,经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一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安装服务,其中L1、L2电梯于2018年7月1日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9年9月10日届满。另L3、L4、L5三部电梯于2018年10月26日到达现场,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日届满。合同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安装服务,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9日前付清七部电梯的安装款,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77600元、2019年8月8日支付16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200000元,合计仅支付279200元,尚欠安装款2144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211400元,因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自行调减为以欠付到期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90067.01元(详见计算明细单)。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寻乌温泉宾馆项目提供梯号为L1、L2、L3、L4、L5五部电梯的安装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价格条件:L1、L2电梯的安装价格各为53500元,L3电梯的安装价格为83200元,L4、L5电梯的安装价格各为96700元,合计5部电梯,安装款共计3836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现场7日内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安装款;电梯安装完毕,经赣州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2019年7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署了第二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6、L7两部电梯的安装服务,并约定电梯安装价格各为53500元,合计107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与L1、L2、L3、L4、L5五部电梯的安装服务合同内容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安装服务,其中L1、L2电梯于2018年7月1日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9年9月10日届满。另L3、L4、L5三部电梯于2018年10月26日到达现场,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日届满。L6、L7两部电梯安装好后,赣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日届满。原告安装好电梯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8月8日、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77600元、16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2792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21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寻乌温泉宾馆项目提供梯号为L1、L2、L3、L4、L5、L6、L7七部电梯的安装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安装款,现支付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211400元,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和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违约金计算明细单佐证其诉求,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电梯安装款21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累计为47787.01元;从2020年12月9日起以21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安装款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赣州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寻乌县东江源温泉养生小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瑞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珍珍
书 记 员 陈楚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