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执异13号
案外人:***,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公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松,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杨俊娟,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在本院执行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广公司)与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杨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泰兴市大庆东路39号3幢102、103、104、105室房地产(含附属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天润公司、路桥公司、***、杨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一、天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2446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83200.0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杨俊娟对天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俊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润公司追偿。三、路桥公司在本金1100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天润公司在编号分别为0111500006-2015年(泰兴)字0400111500006-2015年(泰兴)字0404号、0111500006-2015年(泰兴)字04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日分别为446万元、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润公司追偿。四、天润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长城公司有权以天润公司位于泰兴市××镇××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15)第63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16元,由天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长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283执3913号,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宁波海广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1283执39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天润公司名下位于泰兴镇××商住楼南××、××镇××、××镇××路西侧××号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对查封位于泰兴市××、××、××、××室房地产(含附属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3954号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的产权已属于案外人***。故请求解除对泰兴市××、××、××、××室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事项无误,请求驳回案外人的申请。案外人提交的(2018)苏1283民初3954号民事调解书主体、时间均存有巨大疑点。从主体关系看,***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亲属关系;从时间上看,该案立案时间是2018年5月3日,调解书出具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长城公司起诉路桥公司是2018年2月,判决时间是2018年6月6日,早于调解书作出时间。路桥公司应当提前知道长城公司起诉偿还债务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明显存疑。此外,路桥公司与***于199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今近20年仍未过户,其称是因为协商未果,可见,若双方是真是交易,应当矛盾积深不易化解,而双方5月3日立案后,仅一个月时间就将此矛盾化解,不符合常理。因此,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此份调解书是恶意逃避债务、虚假诉讼。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地产一直以来均在路桥公司名下,因此查封行为完全无过错。退一步讲,若双方交易确实存在,也仅为债权请求权,案外人可以要求路桥公司归还其房款,而不是解封。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称,涉案房屋在建房时***进行了出资,办理房产证时办理的是集体房产证。2013年分户时,因税费承担问题没有协商好,分户没有成功,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与路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39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与路桥公司一致确认位于泰兴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路桥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自行承担。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显示,泰兴市××、××、××、××室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被执行人在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本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规定情形判断执行标的权利归属,其中对房屋所有权的审查应以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由于案涉泰兴市××、××、××、××室房产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因此,从形式要件审查,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路桥公司。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尹红梅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叶秋云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