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49号院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与泰兴市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由路桥公司承接)之间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路桥公司应在***进住前为***办理好房产证。但因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涉案房屋被错误登记在路桥公司名下,导致再次过户时需缴纳更多费用,该过户费用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即便***于2016年6月1日出具承诺书,则路桥公司应在该承诺书作出后将房屋登记至蔡波、蔡涛、蔡勇夫妇名下,但截至2016年8月12日,路桥公司并未将房屋登记至蔡波、蔡涛、蔡勇夫妇名下,而是登记到了路桥公司自己名下。因路桥公司未按照***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义务,故路桥公司承担房屋过户费用的义务未免除,该房屋过户费用仍应由路桥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由***于1999年11月18日从泰兴市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处买受,后泰兴市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其权利、义务由路桥公司承担。根据以上商品房购销事实可知,涉案房屋本应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在取得房屋登记后,可依法转让该房产。
2016年6月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春德将泰兴市大庆东路39号3幢101室(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4间205.42平方米转让给蔡波、蔡涛、蔡勇夫妇,在房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本人独立承担。特此承诺。”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系在2016年6月发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要求路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事宜,进而出具上述承诺书。据此可知,***已经通过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自愿承担其房屋在转让给他人时的相关费用,且***在作出以上承诺时已经知悉该房屋当时的权属登记状况,故该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房屋在二次转让中的相关费用负担问题。即使路桥公司曾误将该房屋登记至自身名下,但***在知悉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路桥公司在诉讼中已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且此过户亦属涉案房屋的二次转让流程,与***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其将房屋转让于蔡波等人、独立承担转让中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并无冲突,故***应当继续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房屋的过户费用。据此,二审判决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负担主体的认定,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