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7102执144号之三十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49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叶春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71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238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2383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法律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三、负担民事案件受理费24844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泰兴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因***经催交后仍不交纳民事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移交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核查,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接受调查询问,但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并司法拘留15日。
二、通过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存款账户。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天津市有房产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未查到房产的相关登记资料。
三、对未实现网络查控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
查明被执行人在5家公司持有股权,上述公司皆下落不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青岛兰亭聚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调取了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青岛兰亭聚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兰亭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青岛银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2018至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经查,青岛兰亭聚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银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负数,青岛兰亭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申请执行人因股权变现难度大,不申请评估。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中国移动188××××1983、中国联通156××××5533手机号码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因变现价值不高,不申请评估。
四、通过实地走访,委托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基层组织、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其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实现,本院移交执行的民事案件受理费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鲁7102执1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鲁敏
审判员 郑 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士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