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2145号
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88号融大天玺609室。
法定代表人:黄岩君。
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与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大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到庭参加诉讼。现期限届满,被告融大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3,7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3,76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大天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总额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2015年2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截至今日,被告仍有483,769.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已经违反了施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对于该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也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融大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融大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万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融大天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大天玺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总价为3,160,813.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工程竣工后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且工程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甲方预留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准之日起2年;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0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支付一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融大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向万安公司转付工程款948,244.00元,同年11月8日转款5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长公消验字(2015)第006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日,融大房地产公司又向万安公司转付工程款328,800.00元。2016年4月30日,万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融大房地产公司开具3,160,813.00元的发票。嗣后,融大房地产公司又于2016年5月5日向万安公司转款200,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款500,000.00元,2018年8月3日转款10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又转款100,000.00元。综上,融大房地产公司合计向万安公司转付工程款2,677,044.00元,尚欠483,769.00元至今未付,致使万安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安公司与被告融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融大天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经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融大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中“工程竣工后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且工程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的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而其至今尚欠483,769.0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外,还应给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万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其中325,728.35元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另158,040.65元应视为工程质保金,违约金应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3,769.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25,728.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040.6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8.00元,保全费2,939.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长春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人民陪审员 韩振宇
人民陪审员 康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