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养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周生福,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曼,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旭,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跻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周生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跻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万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万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跻强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跻强公司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与万安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合同签署人王日新并非跻强公司员工。2015年,跻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并与榆树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为李文江,签署任何文件必须加盖跻强公司有效公章。跻强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落款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印章为假,因此,跻强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的主体为万安公司与周生福,与跻强公司无关。跻强公司自身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不需要借助万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跻强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已转包给周生福实际施工,在庭审中万安公司与周生福进行对账,万安公司也明确表示工程款是由周生福打到郑书祺的账户上,因为周生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周生福与万安公司为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应当由周生福与万安公司结算,与跻强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款错误。第一,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跻强公司已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证实案涉合同为伪造合同,且第三人周生福也明确表示未与万安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施工合同无效处理原则有关规定,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万安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根据万安公司的过错程度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因此,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本案不应以榆树市人民医院与跻强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1,938,120.37元结算款是包含直接费(人、材、机)、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二次搬运费、雨季施工费、工程定位复测费、规费、税金等相关费,万安公司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以实际施工量结算不应包含其他管理费用,原审法院以1,938,120.37元作为结算依据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为王日新使用非跻强公司公章与万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王日新不是跻强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跻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多次明确表示,王日新并非跻强公司员工,第三人周生福在庭审中称王日新是受其雇佣,其也从未授权王日新在施工现场任何管理职责,王日新私刻跻强公司印章纯属其个人行为。2.万安公司明知王日新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万安公司对于王日新身份的举证并不充分,其没有与王日新结算过工程款或接受王日新的指示。反而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是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并与第三人进行对账,显然万安公司对王日新的身份是明知的,其仍与王日新签订虚假合同明显是在恶意损害跻强公司利益。3.跻强公司与发包人榆树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文江为现场项目经理,且签订任何协议应当加盖跻强公司有效公章。针对原审万安公司提交的《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补充协议》跻强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审法院查询公章使用记录,记录显示跻强公司从未与榆树市人民医院签订过该份协议,跻强公司对该份协议内容也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与《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榆树市人民医院核实协议真伪,以确认万安公司的主张是否属实。而原审法院却径直认定了王日新的代理权,严重侵害了跻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万安公司要求跻强公司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由直接责任人员第三人周生福承担给付责任,且原审法院采纳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错误,严重侵害了跻强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跻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生福述称,我方同意跻强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跻强公司与万安建工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根据一审的庭审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跻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周生福,由周生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万安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跻强公司才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周生福,再由周生福支付给万安公司的代理人。且在万安公司自始没有为跻强公司开具过发票,而万安公司的代理人收到的工程款为4-5笔,以此证明跻强公司与万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则跻强公司应当公对公将工程款支付给万安公司且万安公司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以此还原本案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安公司应当向本案周生福请求工程款,而非向跻强公司请求工程款,根据周生福与万安公司代理人的约定,案涉工程固定单价为跻强公司与发包人固定单价的80%,因此万安公司无权向跻强公司以及周生福请求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跻强公司向万安公司支付利息的判项是错误的,根据周生福与万安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方式。发包方将款项支付给跻强公司,跻强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本案万安公司,而一审法院按照跻强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判决的利息,该判项是没有依据的。
万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41,214.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定);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跻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榆树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榆树市人民医院将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施工发包给跻强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及招标施工图纸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通风、装饰、安装及招标施工图纸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总承包。2020年1月13日,跻强公司与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竣工结算,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竣工结算价位71,038,976.00元,其中,消防水工程、消防电气工程结算价格为1,938,120.37元。庭审过程中,万安公司提交了一份的《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签订日期),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榆树市医院新建病房楼消防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榆树市健康路榆树市医院内,工程内容:本合同工程包括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及附件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五、合同价款支付及调整:金额(大写):壹佰玖拾壹万贰仟零肆拾元¥1,912,044.00元。1.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附工程量清单报价),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清单外的项目按甲乙双方商定经建设单位同意由签证形式计算。2.付款方式:按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扣除管理费2%及税费按当地税务机关开票实际收费额,全额支付)3.结算时间: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完成结算核查,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核查期内完成结算的,视为承包人同意按分包人的核查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结果。……”在合同尾部承包方处加盖“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承包方委托代表人为王日新,分包方处加盖万安公司公章,分包方委托代表人为郑书祺。该合同用以证明万安公司与跻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跻强公司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合同中“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跻强公司提供了其与榆树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样本,2021年8月6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一诺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编号:0001号《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5页上承包方单位名称(盖章)处的‘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01121277817’印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01121277817’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万安公司提交从榆树市人民医院调取的《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补充协议系榆树市人民医院与跻强公司签订,在补充协议尾部乙方处盖有跻强公司印章及王日新签字,认为即使《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跻强公司印章为假,王日新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跻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需与跻强公司核实,庭后跻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反馈称跻强公司未签订该补充协议,鉴于《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跻强公司印章已鉴定为假,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日新使用非跻强公司公章与万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跻强公司抗辩称王日新非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代理跻强公司与万安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跻强公司与万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万安公司称其是从发包人榆树市人民医院处得知王日新是跻强公司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的负责人,且提交了其从榆树市人民医院调取的王日新代表跻强公司与榆树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补充协议》,故虽《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跻强公司印章虽与跻强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跻强公司亦否认《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万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知情,且周生福在庭审中也承认案涉工程在其接手管理之前是由王日新管理,即使王日新无代理权,万安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王日新有权代表跻强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应认定《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对跻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万安公司已经完成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万安公司应按照《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跻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两年,发包人榆树市人民医院与跻强公司就案涉消防工程的结算价为1,938,120.37元,减去已支付的109万元、税金65,178.37元及2%管理费38,762.41元,跻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4,179.00元。《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扣除管理费2%及税费按当地税务机关开票实际收费额,全额支付),《榆树市人民医院原内科楼改建项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拨付,承包方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经审核后5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75%,剩余总工程的25%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支付,其中5%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因万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跻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30日内。跻强公司与榆树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庭审中万安公司放弃30%工程款的利息,故跻强公司应以193,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万安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4,179.00元及利息(以193,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00元,由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6.00元,吉林省万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本院询问调查及各方举证、质证、陈述,另查明:案涉消防水工程、消防电气工程除签证外全部工程款金额为1,919,160.4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跻强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万安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若有义务,数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对于王日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项,原判决已作充分论述,该论述理据充分,且本案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予赘述。据此,应认定《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对跻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跻强公司有义务支付万安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关于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鉴于万安公司已经完成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跻强公司应按照《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各方认可案涉消防水工程、消防电气工程除签证外全部工程款金额为1,919,160.49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在上述工程款中应扣减已支付的109万元、税金65,178.37元及2%管理费38762.41元(管理费计算为榆树市人民医院与跻强公司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1,938,120.37元*2%=38762.41元),跻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25,219元(不含签证)。对于签证款一节。原审中万安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审计报告记载该项费用为18,960元,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跻强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项应为4,693.27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跻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25,219元+18,960元=744,179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判决依照上述规定,并基于一审庭审中,万安公司放弃30%工程款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所确立的利息计算金额及方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2.00元,由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