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5民初253号
原告:青河县冰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哈里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琳,男,青河县冰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良,男,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张文彦,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原告青河县冰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花公司)与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张文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2022年5月12日,原告冰花公司追加张文彦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琳、被告海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良、被告张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39415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海鸿公司承建青河镇县城道路提升改造工程,当年5月至8月期间在原告冰花公司赊欠地平石、路沿石等石材用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张文彦签名确认并经结算共计货款644153元,当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冰花公司支付石材款250000元,尚欠394153元未付。
被告海鸿公司辩称,原告冰花公司提供石材的涉案工程是被告海鸿公司所承建,但被告海鸿公司将该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文彦实际施工,被告海鸿公司未参与,被告海鸿公司也未与原告冰花公司签订或口头协商任何石材购买合同,对原告冰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冰花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张文彦支付。被告张文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张文彦辩称,对原告冰花公司所述的事实认可,被告张文彦与原告冰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确实欠原告冰花公司所主张的金额。对结算单认可。在2021年甲方要给被告张文彦拨款时,被告张文彦让原告冰花公司去被告海鸿公司领款,但原告冰花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去领款,导致被告海鸿公司把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文彦女儿或前妻。
原告冰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说明1份、供货清单4份、专用单25份、出库4份、收条1份、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张文彦向原告冰花公司购买石材,被告海鸿公司欠原告冰花公司的货款394153元。
被告海鸿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张文彦签名,被告海鸿公司不欠原告冰花公司的货款。
被告张文彦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被告张文彦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张文彦在原告冰花公司购买石材并在出库单、专用单上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未能反映出原告冰花公司所要证明的被告海鸿公司欠原告冰花公司货款394153元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海鸿公司、张文彦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海鸿公司中标承建青河镇县城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文彦实际施工,被告张文彦就涉案工程施工向原告冰花公司购买石材。被告张文彦认可尚欠原告冰花公司货款3941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货款如何认定,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中,2016年,被告海鸿公司中标承建青河镇县城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文彦实际施工,被告张文彦就涉案工程施工向原告冰花公司购买石材,故原告冰花公司与被告张文彦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冰花公司与被告张文彦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冰花公司依约向被告张文彦交付了石材,被告张文彦在其出款单、专业单上签名确认,并且认可其尚欠原告冰花公司货款394153元未支付,被告张文彦应向原告冰花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冰花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彦支付货款394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冰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河县冰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4153元;
二、驳回原告青河县冰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计3606元,由被告张文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文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