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龙兴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产业园阜西区苏通小微企业园(新疆新友万汇建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龙兴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20年3月23日案外人**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价840,000元,合同约定了焊接费为94,500元,金龙公司将焊接工作交给了***施工,并约定金龙公司每平方米收取0.2元费用,***又联系了***前往其工地施工,其公司从未与***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从不知晓***在其公司工地作业的事实,***也未与案外人**进行过任何接触,故其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看,实际为承揽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其公司购买土工布并由金龙公司完成土工布的焊接施工,这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焊接工作所使用的专业工具并非由其公司提供而是***提供的,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和***一起工作的***随即离开了施工工地,显然***、***没有受到、也并不听从于其公司的任何约束和管理,其二人都不是依照其公司的指示完成工作,而是自行按部就班跟随施工进度自主完成焊接工作。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在青河县生活垃圾处理二期工程工地从事土工布焊接工作,系***与案外人**联系洽谈,工作所的报酬由**分别向其二人发放的事实错误。至今**未向其二人发放过工资,***自称工资数额记不清,又称工资由**分别发放,之间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陈述工资由***洽谈,恰好证明其公司并未与之形成雇佣关系。法庭询问中***陈述按照施工面积每平方米0.2元向金龙公司支付费用,***对这笔费用毫不知情,既然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就不应当存在***再行向金龙公司支付每平方米0.2元费用的理由。其公司提交的书证《借条》明确说明,***与***受金龙公司指派至青河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进行土工布焊接施工,究竟其公司与***是雇佣关系还是金龙公司、***与***是雇佣关系,要看谁是雇主,为谁利益工作。***邀请***一起前往青河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从事土工布焊接工作,前往青河县施工作业的交通工具、劳动工具系***提供,焊接劳动过程中不听从于其公司的指示,***从获得的报酬中向金龙公司支付每平方米0.2元,如果***、***系其公司聘请的,***为何会在其公司获得劳动报酬后向金龙公司支付费用。三、证据认定错误。护理费认定错误,96天的护理期间依据不清楚。其公司未发现***出院后需要陪护的材料。住宿费认定错误,两张票据开具的时间皆为2020年9月24日,购买方名称为***,并非本案***,***出院后并非无法行动,完全可以回家休养,就地产生的宾馆住宿费用有扩大损失嫌疑,也可就地租住公寓,完全不必如此之高的住宿费用。四、***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和***的陈述,*****常年从事土工布焊接工作,全疆范围从事相关工作人员不超过几十个,***作为熟练工完全清楚施工作业的程序和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土工布的焊接工作无任何危险可言,又排除被他人故意砸伤的可能性,其公司认为***受伤源于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护理费和住宿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1,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认定,案外人**系**公司在清河县生活垃圾处理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第三人***与**洽谈后,与***在该工地从事土工布焊接工作,一同为**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所得的报酬由**分别向***及***发放。2020年3月23日,**就该生活垃圾处理二期工程与金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从金龙公司购买的土工布、防渗膜等材料也已用于了清河县生活垃圾处理二期工程之中,《产品购销合同》中虽就焊接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和**并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焊接费94,500元实际支付给金龙公司,而是在焊接人员完成焊接工作后自行将焊接费用支付给焊接人员,故**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受伤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前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后加强护理。一、二审法院结合***的病情、医院的诊断结果及医嘱情况(建议全休6个月)确定其出院后继续一人陪护,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出院后,医嘱要求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术后每月来院拍片复诊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并根据复诊结果指导其右下肢功能锻炼,结合***的病情、医嘱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乌鲁木齐复诊及实施右下肢功能锻炼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应当考虑造成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原因。本案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土工膜焊接工作为该公司的施工范围,***在该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受外力所伤,并非因其自身操作不当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努巴克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