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5民初43号
原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原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以与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青河县宏磊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