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325民初37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计3,6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