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海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长海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24民初121号
原告:大连长海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大甸街。
法定代表人:修长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义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大连长海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的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作喜、赵仁成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义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10.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翻盖房屋324平方米,合计建房款22.6万元。原告按要求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2万元,尚欠10.6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答应。324平方米的房屋根本就没有干完,原告该干的活没有干,所以这个钱不可能全部付给他,我认为原来给付的12万元已经足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为被告建造房屋,约定总工程量32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700元,总价款22.68万元;
2、录音光碟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于第二年开春给付余下工程款7万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基础未完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未完工的耳房和屋内穿线找他人施工花费3.08万元以及室内未留下水孔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内容认可,但被告认为录音资料应该还包括被告要求原告维修房屋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2中未完工的耳房和穿线的所产生费用3.08万元可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而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预留了下水孔只不过留的孔不合适被改动了。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录音内容认可,但认为录音中应还有维修房屋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正是不给维修才同意被告给付余下的工程款7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后双方商定了工程余款7万元于2016年开春付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同意未完工的耳房和室内穿线扣除3.08万元,但证人证言却证明了原告预留了下水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建造房屋,合同价款为22.6884万元(324.12平方米×700元)。同年7月中旬开始施工,年底除了耳房和室内穿线没有完工外其余工程原告均已按合同完成。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入住原告建造的房屋。被告除去预付的工程款12万元外,余款10.6884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建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为由拖付。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被告的家中与被告夫妻索要欠款,经磋商,双方议定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7万元于2016年开春付清。
另查,庭审中,原告同意未完工的耳房和室内穿线工程从建房款中扣除3.08万元(耳房1.68万元,室内穿线工程1.4万元)。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适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为享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资格及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建造房屋工程(除耳房和室内穿线工程外),该房屋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于工程完工后的2008年8月1日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应认定该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剩余款7万元偿还欠款,对此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尚有未完工的工程及录音中有原告答应予以维修的主张,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据佐证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大连长海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福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景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