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204号

原告:***,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8218517A。

法定代表人: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飞、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工程工地承建方,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开发区,工程系全泰物流工程项目。原告系该工程工地农民工,负责看管工地和做小工,看管工地为1800每月,做小工工资为100元每天。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一直在工地上工作,但被告拖欠原告172630元工资至今未付,现被告的工程保证金款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172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李勤与全泰物流公司有债务关系,李勤讨要债务未果将该公司仓库打开进行养鸡,由后民警予以调解。

4、繁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函件一份,证明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等人工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函给该公司,要求尽快将拖欠工资支付结清的事实。

5、证人谢道龙等人书面证明一组,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底在繁昌经济开发区全泰物流工程工地务工,看管工地物资,朱同楷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元月底在繁昌经济开发区全泰物流工程工地务工,看管工地物资。

6、***制作的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武汉振业公司拖欠***等八人工资207030元。

7、2014年12月24日武汉振业繁昌鑫业公司江恒及刘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欠***叁人现场看场人员工资合计72000元,已支付16000元。***等八人在工地务工人工费7340元。此后产生费用另行计算,老王工地看场生活费另行结算,老王两人工地看场工资照常支付。

8、***书面报告一份,证明武汉振业集团公司仅零星付原告在工程工地做工及看管工地工资共计34400元,尚欠172630元未付。

9、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部分钱,原告将此款支付了其他人员工资。

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杨玲讨要相关报酬。2、被告已经撤出工程项目,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撤出场地。3、被告与案外人杨玲已经就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及支付。根据调查情况,杨玲未付原告工资款实际为6万元,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杨玲讨要有关工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芜中民4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案涉项目发包人全泰工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4月9日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将项目场地完全交付给发包人全泰公司并撤场;

2、转账凭证、领款单、《确认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答辩人解除合同并撤场之日止的工资总额为93340元(包括原告、王成喜、朱同楷三人工资,详见附表),案外杨琳已支付***等人工资款总计38600元,余下未付工资为54740元;2020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杨琳友好协商,确认杨琳与原告等三人未结工资款总计为6万元,支付方式为,以杨琳在芜湖中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150号案的执行款进行扣除。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到原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内被告承建的全泰现代物流工程建筑工地上做工,后看管工地至2018年12月底。期间原告应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要求,先后安排王成喜、朱同楷看管工地(王成喜看管工地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朱同楷看管工地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底止),安排盛茂仪、王成喜、李名发、余学宝、杨必高、杨继友、吴启炉等人在被告建筑工地上务工。务工工资标准100元/日,看管工地工资标准1800元/月。经计算,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等人看管工地、务工工资、原告生活费计20703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3400元,原告将此款付清王成喜务工工资及看管工地工资以及盛茂仪、李名发、余学宝、杨必高、杨继友等人务工工资,支付给朱同楷9800元。被告尚欠***等人172630元。

另,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朱同楷看管工地工资,朱同楷之妻王成兰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本案***诉求工资数额包括朱同楷的工资数额,王成兰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朱同楷的看管报酬应由***支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合法报酬。从被告提交的繁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琳系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全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代物流城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实转账给原告款项的经手人是江恒,收款凭证证实领款人是***,江恒等人出具的欠条证实欠款情况、要求***继续看管工地、生活费安排等事实,结合证人谢道龙等人的证言综合分析,能够证实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2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原告预交476元,缓交1400元),由被告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根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沙娟娟

书 记 员 沙娟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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