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张**五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697号
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6316946T,住所地兴化市张**赵万路。
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张**五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张**五星村部。
法定代表人:朱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张**五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郭五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立即给付原告申基公司工程款1976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张**五里村张南区域安置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安装工程(约4269.7平米),包工包料。另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给付时间及金额。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整个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9月26日完成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合格安置楼交付给被告。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214600元。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审定,最终审定价格为4352232.87元。截至至今被告共计分批给付原告计4154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7633元,原告就所欠工程款,多次找被告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显然违约。被告依法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现原告处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辩称:一、根据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6日的合同,原告建筑的是被告安置楼工程,合同价为4214600元,实际已经支付41546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不是197633元。二、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综合验收,所有房屋住户进入房屋入住并没有经过村里同意,是由原告直接将房屋交付工程现场负责人员。三、该工程因为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也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是没有得到被告以及住户的认可,至今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好,导致被告向村民收取的工程代建费还有300000元多没有到位。因为工程的资金来源本身就是村民自筹,被告并没有资金投入,也不收益,拖欠的60000元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将工程质量问题解决好,此款肯定及时给付。
针对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的辩称,原告申基公司补充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4214600元,但是工程竣工期间因被告方提出案涉工程是集体工程,必须经过造价事务所最终的工程审核,价格为最终的结算价格。当时原告也同意,最终被告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审定,最终价格为4352232.87元。二、案涉工程是经过原告、被告以及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并不存在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如果当时没有验收,被告也不可能接受工程。另外,被告陈述原告并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不是事实,工程是被告当时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接收的。三、关于质量问题,工程在2016年9月26日已通过质量验收,评定为合格。不同的建筑工程的保修时间不一样,案涉工程至今(2021年)已经超过保修期。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价款是以合同价还是以结算审定价格为准。2、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3、被告可否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全部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下附有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的名称、承包范围、合同竣工日期、合同约定的价款、工程应付款的给付时间、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2、2016年9月26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评定为合格。
3、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的价格4352232.87元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且经相关权威部门评定,应当以此价格结算工程款项。
4、工程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项的总数额是4154600元。
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在第二部分专业条款上面注明了工程预算报价就是合同所规定的价格,因为案涉工程是属于集体公益性质的工程,所以工程的价款是经过村民组织协商确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即使变更也应经过一定的程序。该条款第十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返工验收合格为止,但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解决。对于证据二,该证明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检查找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格工程。事实上原告也派人到现场对整个工程的质量进行勘查,并同意修理,但是并没有实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是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评定的,从评估结果看出最终被告要多付工程款100000元多,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这份工程审定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已付41546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有签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价格为4352232.87元。证据四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郭五星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
1、张郭五星村委会十亩塘代建房款支付明细一份,数额为4154600元。证明原告在支付房款的时候已经开具了工程款发票42146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2、住户黄亚平、王励秋房屋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修理。
原告申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数额一致,证明被告已支付41546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上只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证据二的三张图片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理由是:首先按常规原告工程结束时,被告要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如果工程不合格,被告也不会加盖质量合格的公章。其次被告将房屋安置给村民,村民接受房屋时发现有质量问题是不可能愿意接受房屋的,或者在住进去之后发现问题不可能不提出来,而在五六年之后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合常理。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评定为合格,且被告也已签章,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张**五星村张南区域安置楼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桩基土建安装工程(约4269.7平米)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4214600元(不含税)…。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载明:“八、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的所有风险。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桩基:设备与桩材进场后付款5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全额结清。主体:基础完成后付合同额的10%,一、二、三、四、五层完成后各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转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按实验收决算后付清。(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施工方指定账户)。
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三项规定:“以上变更增加和减少相互抵消工程价款,合同总价不变。”
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订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验收意见载明:“1、本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工程档案及有关资料齐全,检查合格;3、本工程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4、本工程结构及安全使用功能符合图纸设计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要求;5、本工程评定为合格。”
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与咨询单位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合同价4214600元,送审价4393442.6元,审定价4352232.87元。”
另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154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4214600元、实际已给付了4154600元、尚欠6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的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4月6日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为4214600元,但在2016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时,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4352232.87元,且在2017年8月26日工程结算审定时,被告亦认可工程审定价为4352232.87元,理应以该最终结算审定价格为准,被告已给付4154600元,应再给付原告197633元,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至今未验收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被告已盖章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关于被告辩称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质量标准是合格,现案涉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对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张**五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63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於 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冀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