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楚水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86号
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6316946T,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
法定代表人:葛田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1469255203C,住所地兴化市昭阳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红。
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4667.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该工程审计费304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将其西操场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28100元,工程竣工后付款70%,余款审计后付清。同年上半年原告开始动工,直至2018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此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2019年11月30日,该工程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94667.25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己开给被告),且原告垫付了该工程审核费用3040元,但工程通过审核后,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兴化市楚水幼儿园西操场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28100元,工程竣工后付款70%,余款审计后付清。2019年11月22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认定,合同价为228100元,送审价为232904.93元,审定价为194667.25元,其中税金18275.66元,核增核减率为16.42%。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税金16073.4元。原告另向兴化市财政局缴款3040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称“我单位毫无抵赖或拒绝协商之意,原告一纸诉状将我单位告上法庭,有损单位名誉及社会口碑,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工程审计费3040元、税金160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被被告银行存款21万元,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预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兴化市楚水幼儿园西操场改造工程,已经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194667.25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计的税金为18275.66元,原告实际交付的税金为16073.4元,差额为2202.26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向兴化市财政局缴纳的3040元(工程审计价与报价差额的8%),经咨询,该款项的负担按照合同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认定送审价超出审定价10%以下的由建设方负担、超出10%的部分由施工方负担,本案双方未有约定,因核增核减率为16.42%,故被告负担1863.24元(232904.93元*10%*8%),原告负担1176.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46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2464.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返还原告向兴化市财政局缴纳的部分费用1863.2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负担2091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兴化市楚水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4元。
审 判 员  赵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雯
书 记 员  冀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