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621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6316946T,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
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第三人:王秋波,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秋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第三人王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竣工验收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与第三人王秋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秋波愿意把对申基公司享有的185万元债权及其依法应享有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共同向申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被告申基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求。另,原债权的的结算人、经手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对此笔债权应负有共同偿还之责。
被告申基公司辩称:1.被告申基公司在原告诉称的工程中与被告***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申基公司与第三人王秋波之间没有债权和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告所谓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其转让依法不成立;2.从涉案工程施工组织来看,申基公司实际上未参与组织施工,整个工程人、财、物及施工都是***承担,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是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最后结账也是***个人与发包方结算,债权结算凭证也是***个人持有,申基公司未收到发包方任何款项,没有给付他人工程款的义务;3.关于***与王秋波之间系何关系,申基公司并不知情,根据他们的庭审陈述,只能说明***在取得涉案工程挂靠施工后与王秋波之间可能是合作关系或分包关系,王秋波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与申基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4.原告与第三人王秋波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具有不当目的,该转让也不应支持,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原告与王秋波之间所谓民间借贷事实上有很大一部分具有虚假成分,另外王秋波在兴化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的数额较大,如转让会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该事实有兴化法院(2019)苏1281民初4940号、(2020)苏1281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五页至第九页笔录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王秋波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2.***代表申基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的185万元的欠条;3.兴化市东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总经理罗前金出具的证明;4.***和东金公司的结算材料;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申基公司为非法转包人,王秋波是实际施工人;6.保证金收条三张,证明王秋波将40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由***交给发包方东金公司,且东金公司将保证金收条出具给申基公司;7.申基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编制的钢筋工程施工方案,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此材料中与申基公司的印章同时存在,应当视为申基公司认可或者是由其刻制了印章;8.(2014)泰兴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基公司就涉案工程一直通过项目负责人***对工程实施管理,此判决书中标的物商品砼即是涉案工程所用的商品砼;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秋波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8月31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2018年2月15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借款金额为84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8年3月9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张;4.2018年7月7日,借款人为陈某,出借人为***,担保人为王秋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5.2018年7月12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125500元的借条一张;6.2018年8月12日,借款人为陈某,出借人为***,担保人为王秋波,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7.2018年12月17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8.2019年4月12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9.2019年7月10日,借款人为陈友东,出借人为***,王秋波为担保人之一,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10.借期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13日,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11.借款人为王秋波,出借人为***,借款金额为365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11张借条金额合计为1454500元,均无对应日期的转账凭证。
被告申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收到后当即回复原告,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转让是无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债务;对证据2不认可,申基公司未出具该欠条,***也无权代表申基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为江苏申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兴化项目部,该印章不是申基公司刻制;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而不是王秋波,申基公司不清楚发包方与***他们之间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对证据5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涉案工程是***挂靠申基公司承包,发包方的工程款都是直接给付***,申基公司未收取一分钱,对分包合同有异议,分包合同是***要求申基公司配合其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第三人王秋波就是分包合同的乙方,当时申基公司询问为什么乙方是王秋波,他们称是合作的,所以申基公司同意帮助他们起诉,具体情况在申基公司留存的合同中写得很清楚;对证据6,表示不知情,工程保证金并不是申基公司支付的;对证据7,该套施工资料是***自己编制的,内页中项目部印章不是申基公司刻制,对于封面上加盖的申基公司印章认可,但对华天涛的签名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合同中加盖的是申基公司正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最终履行判决的是***个人;对证据9,表示因申基公司未参与工程管理,对于工程如何组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1张借条,被告申基公司认为转让的债权与转让的数额不一致,转让债权的事实有虚假。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申基公司、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5中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在(2020)苏1281民初1013号案件2020年5月12日的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分包合同,以被告申基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施工资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由***实际负责,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也由第三人持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证人陈某未能提供其与王秋波之间的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书面凭证予以佐证,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1张借条,有两张借条出具日期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且11张借条均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借条形成原因,款项支付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申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东金公司,承包人为申基公司;2.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而非王秋波;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补签,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配合***及王秋波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所用,其协议的约定用于其它无效;4.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秋波之间的所谓债务系虚假的,债权转让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已执行债权人无法得到偿还,转让为恶意转让。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申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分包合同上的签字是申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要挟第三人按照其拟好的条款抄写,如果不按照其要求执行,则分包合同不补签,不加盖公司印章,该条款应当视为申基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第三人主要权利,应在分包合同中予以排除;原告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第三人王秋波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申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作为合同相对方在(2020)苏1281民初1013号案件2020年5月12日的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秋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王秋波将对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城东镇鑫东花园商住楼)享有的债权185万元整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1)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王秋波自愿将对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享有的债权185万元转让给***,同时转让该笔债权按法律规定享有的利息一并由受让人享有。(2)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即取代王秋波成为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万元债权的债权人,王秋波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就本宗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该协议由原告及第三人王秋波签字确认。
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9年4月16日,被告申基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王秋波发出通知书,表明该公司于2019年4月6日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现书面通知你们:城东镇鑫东花园商住楼该工程***、王秋波是实际承包人,本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本公司与***、王秋波之间就此承建的商住楼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秋波与***之间所谓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其转让无效。
3.2012年2月29日,被告申基公司与东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鑫东花园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城东镇人民路南,工程内容为土建1#、2#楼,总面积约10344c㎡,项目经理梅友华。该合同由两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4.2012年2月29日,东金公司出具收条两份,载明:“今收到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今收人:东金置业罗世金。两份收条今收人处还加盖了东金公司印章。根据被告***、第三人王秋波的陈述,前述40万元保证金实际由王秋波筹集后交给***,再由***交给东金公司。
5.2012年3月6日,被告申基公司(甲方)与梅友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东花园商住楼,工程地点城东镇区,施工面积10344c㎡,乙方必须严格按照2012年2月29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书由被告申基公司加盖印章,梅友华签字确认。
6.2013年7月3日,东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人民币肆佰柒拾玖万元整(¥4790000.00元)。该欠条由罗前金在今欠人处签字并加盖东金公司印章。
7.2017年10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王秋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秋波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1850000元,系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鑫东花园商住楼后,又把工程转包给王秋波,欠王秋波的工程款)。”今欠人: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该欠条由***签字并加盖江苏申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兴化项目部印章。
8.2019年2月28日,被告***、第三人王秋波与被告申基公司补签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鑫东花园商住楼,工程地点为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南,工程内容土建1#、2#楼,总面积约10344㎡,合同价款最终以结算定案值为准,总包方代表梅友华,分包方代表王秋波。该合同由申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王秋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另外,合同签字盖章页手写部分显示:“该工程本人是实际承包人,工程一切事宜与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我们负全责,此合同只限跟罗世金、罗前金打官司用于其它无效。”***、王秋波在保证人处签字。
9.2019年5月6日,东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秋波,工程所有付款均由公司代表***签收,然后再由梅友华代表申基公司付给王秋波。工程结束后梅友华已代表申基公司与兴化市东金置业有限公司结了工程款总账。该证明由东金公司加盖印章并由罗前金签字。
10.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已交付发包方东金公司,涉案工程1#楼土建部分由第三人王秋波实际施工。
11.就涉案纠纷,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苏1281民初4940号,(2020)苏1281民初1013号,该两案结案方式均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公安机关对于我院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未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定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对于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2.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3.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4.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否则不得进行转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为王秋波,受让人为原告***,而协议中明确所转让的债权为第三人王秋波对申基公司工程款(城东镇鑫东花园商住楼)享有的债权185万元以及该笔债权按法律规定享有的利息。
关于第三人王秋波在涉案工程中处于何种地位,其是否有权向被告申基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关于被告***与被告申基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申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被告申基公司与东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申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被告***,之后被告***与被告申基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被告申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收取,发包方东金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欠付***工程款479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申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被告***与申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被告申基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收取、转付工程款的行为,工程最终结算也是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故被挂靠人申基公司对挂靠人***并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其次,关于第三人王秋波、被告***以及申基公司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陈述其与第三人王秋波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王秋波的陈述,涉案工程1#楼土建部分由王秋波实际施工,但结合涉案工程的保证金系由第三人王秋波筹集交被告***后再向发包方东金公司交纳,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为事后补签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挂靠被告申基公司后,再由被告***将其中的1#楼土建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王秋波施工。至于第三人王秋波主张其是因为受到胁迫而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签署了承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该合同上二人的承诺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第三人王秋波存在为被告***筹集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其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即与***相识,其又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签署了承诺,故其对于被告***挂靠被告申基公司施工的事实应当明知,无法形成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申基公司向其出具工程款欠条的权利外观。与此同时,被挂靠人申基公司对挂靠人***并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综上,第三人王秋波无权直接向被告申基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王秋波进行了结算,第三人王秋波可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
虽然第三人王秋波对被告申基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债权,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内容为2017年10月28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185万元,应当视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秋波在约定时对承担义务的对象发生了认识错误,但双方对转让债权的内容并无异议。因第三人王秋波对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且原告在诉讼时一并将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虽然被告申基公司辩称原告在受让该笔债权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法律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为支付相应的对价,而被告申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被告申基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所转让的债权为合法的债权,故原告与第三人王秋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欠付第三人王秋波工程款的数额为185万元,且于2017年10月28日出具了欠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8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故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第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8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
审 判 长  邹小敏
人民陪审员  沙维善
人民陪审员  严震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