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终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6316946T,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
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兴化市张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6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李国华是上诉人申基公司员工、项目经理,李国华与上诉人申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其行为代表了申基公司,李国华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履行合同,虽然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申基公司同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上诉人申基公司对李国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李国华个人签订合同,施工中也一直与李国华个人进行交涉、付款。
申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基公司为其建厂房,承包范围为包清工。后申基公司按约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27日尚欠17万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在2018年底偿还了4.5万元,尚欠12.5万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李国华,且李国华就案涉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因此,申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驳回申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交1400元,免予受取。
二审中,上诉人申基公司提交李国华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资质考核合格证书,该证书由江苏省住建厅颁发,载明的企业名称是申基公司;李国华小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该证书由泰州市建工局颁发,聘用企业是申基公司;兴化市社保中心出具的江苏省社保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申基公司为李国华进行参保。上述证据证明李国华是申基公司员工兼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基公司举证李国华是其公司员工,但当初李国华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中,申基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其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向李国华出具案涉欠条、给付款项是因为李国华代表申基公司,施工合同的权利主体是申基公司,同时就本案双方所举证据来看,申基公司显然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原告。一审认定申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63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艳生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鲁兵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