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1民初951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赵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6316946T。
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秋波,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及第三人王秋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帀277446元整及其利息(从2020年底工程款应付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年利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7日与第三人王秋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秋波愿意把对申基公司享有的277446元债权及其依法应享有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并于当日共同向申基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申基公司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王秋波将颐和家园1号商住楼工程款28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申基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原告尚不享有案涉债权,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交273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