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5427号
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452163-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闻堰镇长安村沥青路面工程款162326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326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变更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162326元,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负担。此款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