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204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章家。
法定代表人:王靖。
委托代理人:***详、傅雨晞,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自行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详、傅雨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承建的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出租车服务中心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造价为1356320元(工程总价价业主单位审计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保证金全部予以退还并且结清工程款给原告。另约定,如果违约,违约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工程管理费按工程审定价格的4%计收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对该工程审定为1386332元,但截止于2016年2月6日止仅收到工程款计752002元,扣除工程管理费后的余款经催要无果。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8876.7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9296元(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共49个月,以634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6.15%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在其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付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
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承建了案涉工程,原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工程结算审核后的造价为1386332元的事实;
4、存款分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市政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期间,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752002元,尚有余款634330元未付的事实。
5、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支付情况。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主张不成立,与原告就工程款差额部分系其已经先行支付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等劳务报酬。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其与***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已经与***结算并清付,对原告***的主张其不愿承担。
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付款凭证为:1、135000元的用款申请一份、1350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2、98000元的用款申请单、980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3、5067元领付款凭证、5067元的打款凭证一份;4、100000元的用款申请单、1000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5、200000元的用款申请单、2000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6、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7、100532元的转账支票一张;8、166500元的用款申请单、1665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9、98000元的用款申请单、980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10、14200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11、19497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12、70130元的用款申请表、70130元的打款凭证一份,上述凭证用于证明市政公司已经向***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1360199元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
二、《内部责任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在获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后和***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以内部分包方式交由***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及市政公司按约收取4%的工程管理费的事实;
三、委托书二份,用于证明市政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及按约收取4%的工程管理费的事实;
四、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经***确认,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五、录音机录音内容整理一份,用于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原告与***、沈某、卢树初四人私人合伙承做的,原告自始至终对四人的合伙关系是明知的,其出资为14万元;2、原告是因为其有与***的协议才起诉***,实际情况是原告只是合作人之一,无权直接起诉被告市政公司;3、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人均知道市政公司公司与***等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下面本院做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
被告***认为1: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为了完成融资所需要的,并不是真正的关系,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公司认为:1、建设工程施工,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市政公司和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市政公司之间合同关系;2、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三性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讲,市政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对该合同的签订事宜以及是否是***本人的签名均不知情,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性。从合法性来讲,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在此时,市政公司还没有与发包方公路运输管理处签订合同,***也未取得公司授权,该合同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仅对原告和***产生和合同关系,与市政公司无关,并且该协议属于原告与***私自签订的非法分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从关联性来讲,该合同相对方是***,市政公司不知情,事后更未追认,且签订的时间在市政公司与发包方公路运输管理处签订合同之前,因此该协议与市政公司无关;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涉案工程;4、存款分库明细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表现为两点:1、该证据至多表明原告自己认可或收到了数额,但无法反映市政公司向另外账户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市政公司费付款总额,实际市政公司就该项目已付款1360199元;2、原告不是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市政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市政公司仅付款给合同相对人***或***指定账户,***在收款后又基于何种原因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这是原告和***之前的事实,与其无关。另外,针对证据2根据被告***的陈述是原告***贷款所用,该协议书不能证明***与***存在转包关系及***确实是本案实际相关人的事实,同时对证据4被告市政公司付款均根据***指示到相应账户,是对***付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根据原告指示付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除了对其中六份7月10、7月9、12月30、2016年2月6日共计752002元是原告指定的认可,其它的6份打给案外人或者借款给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给案外人明确违法行为;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书写的并没有沈某的签字确认,并且沈某是受原告的委托,沈某的工资也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单方面向市政公司出具的,因为出具的笔迹和字体形成与全面第二组证据委托书均相同;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录音,对其中内容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市政公司承接了杭州市余杭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出租车服务中心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并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总额为1356320元,工期6个月,工程款支付必须由市政公司核算后进行。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上述工程由***负责承包施工,承包工程造价为1356320元,并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上缴税金及管理费。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保证金全部予以退还并且结清工程款,如果违约,违约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工程项目竣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386332元。
另查明,原告***至今收到工程款合计752002元。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禁止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上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本案所涉的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无效。***依此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其工程款已经支付清结为由抗辩,并无确凿证据提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即***应在应付工程款扣除约定的扣缴税金和管理费后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损失确实已经发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537286.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工程款537286.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原告***负担1816元,由被告***负担9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德卫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人民陪审员 冯松妹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误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