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民初字第1400号
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底世清、郑雷。
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杨明。
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诉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郑雷,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坤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因承包的浦乐路山北河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浦六(乐)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滨江区;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协议书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内容、数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也早已完工并投入了使用。2012年9月18日,双方对上述协议项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就浦乐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640388.1元。2012年11月24日,又增加了3100元的工程款,共计工程款为643488.1元。对于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3488.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029.2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7月27日,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以后继续按此主张,直至全额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根本不知情,工程是被告发包给孙荣福,孙荣福再转包给原告的,孙荣福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和孙荣福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向南路工程与被告无关,也不是被告发包给孙荣福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具体权利义务。
证据2、结算书1份,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的工程款。
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发票(50万)、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发票(20万)、收据(30万)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孙荣福已经支付了原告100万工程款。
证据2、汇款凭证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孙荣福相应的工程款项。
证据3、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孙荣福就浦乐路工程签订的协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技术专用章不是合同章,孙荣福也不是被告员工,故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被告认为结算也是原告与孙荣福进行的,与被告无关,对送货单的金额无法确定,且向南路段的工程也不是孙荣福从被告公司承包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从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主体等方面,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3,协议是孙荣福与王木坤个人签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能确定,且个人不能承建工程,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未否认协议及其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结算书上的工程款、工程价款虽原告自行核算,但有送货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孙荣福手书部分是否对工程款的确认及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就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均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证据1中案外人与原告的款项往来,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孙荣福与原告的款项往来及证据2中孙荣福与被告的款项往来,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纳;证据3,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2月8日,远早于涉案协议签订时间,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浦六(乐)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沥青砼单价为粗粒式:360元/吨、细粒式450元/吨,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吨位结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待工程完工后,陆拾天内甲方付工程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协议书同时就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浦乐路工程路段,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开工,于同月10日完工。后原告出具浦乐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书,载明中粒式沥青砼数量为352.51吨,对应工程款为126903.60元,细粒式沥青砼数量为1194.15吨,对应工程款为513484.50元。2012年10月9日,孙荣福于2012年10月9日在该结算书上手书:“具体结算按我财务与华坤市政为准其余部份结算完后再协商。”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结算时已交付。2012年9月7日,原告就浦乐路工程于2012年9月7日投入使用中粒式沥青砼352.51吨,至同月10日共投入使用细粒式沥青砼916.52吨。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工程系孙荣福个人与原告签订,且加盖的是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签署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不具有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不能就其上述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孙荣福签署合同的上述行为应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本院确认原、被告建立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因被告未否认原告已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至于工程款的确认,孙荣福的手书从字面意思上并不能推断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在现有证据下,可结合送货单予以核对: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10日投入使用的沥青砼,中粒式沥青砼为352.51吨,细粒式沥青砼为916.52吨,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经核算中粒式沥青砼为126903.60元(360元/吨*352.51吨),细粒式沥青砼为394103.60元(430元/吨*916.52吨),两项共计521007.20元。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的向南路段工程,因没有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提出该路段非其单位承包的抗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从现有证据来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4日就浦乐路维修产生的增加工程款,其对应的送货单与以往的送货单书写习惯、交易单价不同,且也未能具体指向浦乐路段,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孙荣福于2012年10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时,依道路施工建设的惯例,可视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该主张合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属成就。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自2012年1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95%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剩余5%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或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同时,原告主张按低于协议书约定的千分之三标准,以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即494956.84元(521007.20元*95%)自2012年12月9日始、及26050.36元(521007.20元*5%)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007.20元;
二、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94956.84元自2012年12月9日始、及26050.36元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5557.50元,由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7.50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欧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