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
委托代理人:钱杨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坤。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郑雷。
上诉人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XX公司、华坤公司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约定由华坤公司对XX公司承包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浦六(乐)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沥青砼单价为粗粒式:360元/吨、细粒式450元/吨,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吨位结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待工程完工后,陆拾天内甲方付工程款的95%,余5%的质保金,一年到期付清。协议书同时就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浦乐路工程路段,华坤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开工,于同月10日完工。后华坤公司出具浦乐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结算书,载明中粒式沥青砼数量为352.51吨,对应工程款为126903.60元,细粒式沥青砼数量为1194.15吨,对应工程款为513484.50元。2012年10月9日,孙荣福于2012年10月9日在该结算书上手书:“具体结算按我财务与华坤市政为准其余部份结算完后再协商。”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于结算时已交付。2012年9月7日,华坤公司就浦乐路工程于2012年9月7日投入使用中粒式沥青砼352.51吨,至同月10日共投入使用细粒式沥青砼916.52吨。2013年7月31日,华坤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3488.1元;2、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8029.2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暂计算到2013年7月27日,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以后继续按此主张,直至全额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就XX公司、华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XX公司认为工程系孙荣福个人与华坤公司签订,且加盖的是工程技术专用章,该签署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XX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XX公司不具有支付华坤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义务。但XX公司不能就其上述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孙荣福签署合同的上述行为应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应确认XX公司、华坤公司建立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因XX公司未否认华坤公司已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故XX公司应承担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至于工程款的确认,孙荣福的手书从字面意思上并不能推断其对华坤公司主张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在现有证据下,可结合送货单予以核对:华坤公司于2012年9月7日至10日投入使用的沥青砼,中粒式沥青砼为352.51吨,细粒式沥青砼为916.52吨,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经核算中粒式沥青砼为126903.60元(360元/吨×352.51吨),细粒式沥青砼为394103.60元(430元/吨×916.52吨),两项共计521007.20元。XX公司关于已支付华坤公司相应工程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而华坤公司主张的向南路段工程,因没有合同约定,且XX公司也提出该路段非其单位承包的抗辩,故华坤公司向XX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从现有证据来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坤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24日就浦乐路维修产生的增加工程款,其对应的送货单与以往的送货单书写习惯、交易单价不同,且也未能具体指向浦乐路段,华坤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坤公司认为孙荣福于2012年10月9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时,依道路施工建设的惯例,可视为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华坤公司该主张合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属成就。华坤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自2012年1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95%的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60天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因XX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剩余5%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或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同时,华坤公司主张按低于协议书约定的千分之三标准,以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理。故XX公司应支付华坤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即494956.84元(521007.20元×95%)自2012年12月9日始、及26050.36元(521007.20元×5%)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坤公司工程款521007.2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坤公司494956.84元自2012年12月9日始、及26050.36元自2013年10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华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5557.50元,由华坤公司负担1057.50元,由XX公司负担4500元。华坤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上盖的章是技术专用章,不是法人章,只对涉及技术范围内使用具有法律效力。超出授权范围使用,对XX公司没有拘束力。相反,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2月8日华坤公司与孙荣福个人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工程施工地点同为“浦六路”,说明华坤公司与第三人孙荣福早在2012年2月8日就建立沥青砼面层摊铺合同关系,孙荣福利用履行2012年2月8日合同过程中接触技术专用章机会,故意伪造了假合同。华坤公司重复向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XX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第三人为该工程支付的相应付款凭证,虽然该款非XX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坤公司,是第三人孙荣福通过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华坤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是事实。在工程完工后,XX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孙荣福支付了全额工程款,至于孙荣福把该工程又分包给华坤公司,XX公司在向孙荣福付款前并不知情,且在付款凭证上都注明了“浦六路”工程字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坤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付清;2、发票(30万元)、银行扣款自助回单、付款凭证(50万元)复印件各一份,作为原审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补强,证明工程款已付清。
被上诉人华坤公司在二审中辩称:XX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与孙荣福之间的经济纠纷混淆在本案中是错误的,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坤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华坤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其次,就证据本身,华坤公司认为证据1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XX公司将其与孙荣福、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的经济纠纷混淆在本案中,关联性存在问题;对证据2,华坤公司认为这些付款是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坤公司之间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华坤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且该两份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50万元)、银行扣款自助回单为一审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补强证据,但其中付款凭证的款项用途载明并非本案工程,发票(30万元)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笔款项的付款人也并非是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使按孙荣福的证言,其也仅陈述100万元中的668954.80元系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孙荣福支付孙荣福与华坤公司的其他工程款项,其中包含“浦六路”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明确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现仅凭上述证据1、2不能证明XX公司或孙荣福已向华坤公司付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2012年8月18日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上的甲方处有孙荣福签字,并加盖了“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区浦乐路山北河工程一标技术专用章”,从加盖的印章来看,是技术专用章,该章用于签订合同确实已经超出了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仅从印章角度,确实不能认定该合同的法律效力,然XX公司对华坤公司主张的浦六路道路沥青路面工程系其承包的项目无异议,而孙荣福系该工程实际管理人,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更表明了其工程管理人的身份。XX公司主张其已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荣福,而孙荣福在其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陈述了其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的事实,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孙荣福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孙荣福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孙荣福就其所主张的相互之间的分包、转包的关系曾披露给华坤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华坤公司来说,鉴于以上XX公司的印章及孙荣福的身份,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孙荣福系代表XX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故协议的双方应为XX公司和华坤公司,XX公司应承担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华坤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款,XX公司以其已支付孙荣福全部工程款,故华坤公司无权再向XX公司主张要求付款的理由不成立。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