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商初字第11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民。
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木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底世清、郑雷。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21日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与华坤公司签订《区域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自行提供投标保证金。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欲承接5个工程,向华坤公司账户共打入200000元保证金,通过华坤公司账户向各发包方缴纳保证金。而后,该五个工程均未中标。华坤公司收回五个工程的200000元保证金后,于2014年1月、3月和4月分别将200000元保证金用于其他五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后至今未归还**。此外,华坤公司根据无效合同,收取**60000元最低保障承包经营费,应当予以返还。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华坤公司归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华坤公司返还最低保障承包经营费60000元。
被告华坤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保证金,华坤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4月22日共计退还174000元;2、华坤公司未收到2013年3月19日、2013年9月14日两笔承包经营费60000元;3、《区域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合法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不存在违法挂靠的情况。综上,**尚有26000元保证金未退回;承包经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区域项目承包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双方约定由**自行承担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华坤公司收取最低保障承包经营费用60000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共向华坤公司转入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3、qq聊天记录,证明华坤公司会计孙亚红确认还有200000元的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华坤公司违法收取**60000元最低保障承包经营费的事实。
5、五个工程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在网银转账时备注体现200000元所对应的工程,目的补强证据2。
6、情况说明,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华坤公司会计孙亚红确认华坤公司还欠**200000元保证金未退的事实,目的补强证据3。
7、投标保证金递交函,证明项目的保证金均是**自行交纳,目的补强证据3,印证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8、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5月4日华坤公司退还了一个工程200000元的保证金,目的补强证据3,印证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9、网银凭证、工商银行用户信息、银行回单、招标公司情况说明、收据单若干(第二次庭审出示),证明华坤公司的退还的185000元保证金并非本案所涉的项目保证金,目的反驳华坤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
华坤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证明华坤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向**退还了保证金共计1740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已经施工了部分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次庭审出示),证明钱江新城妇女医院桥工程、铁路绿化带(轿子巷)绿化工程已经中标并已实际开展施工事实。
4、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次庭审出示),证明**按照合同应当交纳50000元保证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证据5,华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保证金实际基本上退回,承包费实际为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关工程投标合作的关系,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华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8,华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未退保证金等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华坤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华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的1740000元保证金之间的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证金来往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华坤公司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华坤公司故意将其他工程的保证金作为本案的保证,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证金来往等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指工程实际并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与华坤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投标事项曾有多年的合作。**对外以华坤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保证金的交付程序,先由**将保证金交付华坤公司,再由华坤公司将保证金交付招标单位;同样,保证金的退回程序,先由招标单位将保证金退回给华坤公司,再由华坤公司将保证金退回给**。
在合作过程中,**交付若干保证金,华坤公司也退回若干保证金。**的财务人员赵晓红通过qq与华坤公司财务人员孙亚红进行对账,确认:华坤公司尚有400000元保证金未退回;其中有一笔200000元保证金于2014年5月4日退回;1月16日草庄路项目的60000元、1月29日钱江新城医院桥项目的30000元、3月17日杭政储项目的60000元、3月20日景源街项目的10000元、4月23日钱江新城二号港项目的40000元的保证金尚未退回。
本院认为:华坤公司与**合作多年,双方之间的保证金往来较为频繁。在财务上,华坤公司应该对**的保证金设立专门科目进行立账。华坤公司掌握本案所涉的保证金交付和退回的关键证据,故本院指定其提交财务凭证进行核实。因其未能提交,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财务人员通过qq对账,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华坤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实际退回qq聊天中所指的200000元保证金进行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要求华坤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各自提供174000元保证金退回与185000元保证金入账,均未能显示哪个具体项目,故不能作为本案所涉的保证金。有关最低保障承包经营费60000元,其依据不足,华坤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50元,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来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