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赛鹏搪瓷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辖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赛鹏搪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赛鹏搪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华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搪瓷钢板供货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双方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是上诉人所在地在杭州市,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金华市,不存在双方单位共同的所在地。因此,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有效的约定,本案无法适用约定管辖。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送货至现场(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住所地也在杭州滨江区,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的《搪瓷钢板供货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合同双方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起诉人可以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