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4748号
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科技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甘肃省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街道东岗东路1089号飞天家园A区4号楼3单元8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27元及利息6791元,合计32418元(利息以货款本金256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6年10月2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1日,实际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购买原告交换机、硬盘网络设备,货款总价值为38627元。原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确认。2016年10月5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分两次还款13000元,但剩余2562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供货后,我公司会出具一个签过字的***,总共货款是14836元,现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现在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0余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网络电子产品,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向被告销售了价值38627元的电子产品及具体产品名称、数量、价值。被告对《供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认为原告供货数额不属实。同时,被告出具***5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14386元的电子产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出具,没有原告签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2018年2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另查明,双方未形成结算单,现就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发生分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就买卖合同关系中标的物、数量、价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支付结算等基础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在2016年3月至9月发生过电子产品的交易,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供货清单》,但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明确表明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予认可,但被告自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14386元的电子产品,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386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6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兰州恒润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