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3495号
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却拖延未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65元的诉请,因原告诉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280.75元的诉请,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为2329.5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下列产品:出口网关、交换机等产品,实际结算总价款35915元。验收及异议:买方应在卖方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卖方在3日内未收到买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买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款项的30%,即9538.50元;买方于提货之日付清余款70%,即22256.50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买方)向原告(卖方)购买下列产品:服务器、路由器等产品,实际结算总价款38030元。验收及异议:买方应在卖方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卖方在3日内未收到买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以电汇/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买方于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款项的30%,即11409元;货到验收后付清余款70%,即26621元。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与费用,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总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付了所订的产品,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6180元款项,剩余货款未付,原告状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
一、被告甘肃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5元; 二、被告甘肃益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29.5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元,被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融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