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经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经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5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经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亿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茶子山东路166号星澜汇雅苑商业8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简村华尚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经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中经公司应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800648元及利息(以4111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41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53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中经公司无需向华尚公司支付税费48000元及利息;4.本案受理费按比例支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认定双方已开票的金额及欠付金额错误。《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上甲方落款处并未加盖中经公司的公章,仅加盖了项目部章,项目部章由***保管,并不等同于中经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上签字的***、***,之前还以其他公司名义就同一采购事项以案外人福建荣祥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的名义与华尚公司进行采购,且两家公司均参与了项目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尚公司向荣祥公司也开具了1710820元的发票,因此,无法通过***、***的签字将华尚公司开给荣祥公司认定为开给中经公司的发票,并以此要求中经公司按照8%的标准承担代开费用。同时,原《酒店家具采购合同》中也约定***的职能仅负责执行施工现场管理及签收,其无权代表中经公司与华尚公司进行对账。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来认定双方已开票的金额及欠付金额,与事实认定不符。(二)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税金,且数额不对,应当予以核减。160866元的税金计算涵盖了第一至第四笔所有已付款的代开税金,其中也包括了60万元发票部分的税金。另外,中经公司从华尚公司处只收到了90万的发票,其中30万元的发票为双方对账前产生的,发票代开税费合计24000元,60万元的发票为双方对账后产生的,发票代开税费为48000元。其余的发票均由华尚公司直接开给荣祥公司,并未开给中经公司,华尚公司开给荣祥公司的代开发票税金不应该由中经公司承担。故中经公司在对账期间只需承担开票金额为90万的税金,总计金额为72000元。(三)一审法院支持华尚公司的利息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华尚公司提供的柜体、木门、屏风等出现了大面积发霉、发黑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使用及酒店装修装饰的美观,虽然中经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完成了验收,后续进行了一定对账,但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有效,签订时仍剩余16个月左右的质保期,而该等质量问题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显现的,中经公司无法在对账及出具《付款承诺函》时提前预见,且针对该等质量问题,中经公司曾在质保期内屡次要求华尚公司进行修缮及更换,但华尚公司并未完全修缮,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华尚公司有权拒付华尚公司的后续款项,不应当追究中经公司的利息。 华尚公司辩称,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经公司尚欠华尚公司货款889514元事实清楚。***不仅执行施工现场管理,同时也代表中经公司负责同华尚公司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判决中经公司向华尚公司支付发票税费4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中经公司需开具发票,需承担8%的税费,其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对账后产生的发票税费48000元应得到支持。中经公司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华尚公司的主张。(三)中经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函》的约定及时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至一审开庭时中经公司所有应当支付的款项都已逾期,中经公司当然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中经公司主张其司提供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 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经公司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37514元;2.判令中经公司向华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本金93751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中经公司向华尚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华尚公司(卖方、乙方)与中经公司(买方、甲方)就“汝城县罗泉温泉综合开发PPP项目货物供应及相关服务”签订了一份《酒店家具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2条货物描述及附件说明: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家具、木饰面等材料及相关服务,本合同中家具的类型、规格、颜色、材质、数量等有关描述详见合同附件确认后的深化图纸及清单;2.1条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色板确认(甲方可配合)、深化设计(现场测量色板确认)/生产/部分超白玻以相应的合页/运输/装卸/损耗/五金/卫生清理/成品保护以及其他费用等,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13%收取,暂定合同总额2960000元整,大写贰佰玖拾陆万元整;3.1条合同预付款约定合同暂定总额的30%即(人民币)888000元整于乙方材料色板在设计确认完成后三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3.2条合同进度款约定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1184000元,于出货前支付;第3.3条合同余款约定:甲乙双方及建设方参与验收,整改完成通过验收后,付合同结算总额的25%于整改验收完毕后七天内支付;第3.4条合同余款约定:合同结算总额的5%于货物安装验收完毕两年后十天内支;第5.6条约定:家具到货安装的施工,按双方确认的深化设计家具平面布置图(见附图)进行,甲方委托***专责执行施工现场管理及签收,乙方应接受该负责人之监督和安装施工中管理协调。之后华尚公司(乙方)与中经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就汝城县罗泉温泉综合开发PPP项目的特殊性,双方签订本协议,双方协议暂订合同总额为2600000元整为结算金额(以实际交货确认为准),综合单价(含安装)同比下浮,如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产品的增减项,合同清单中已有项目的增减,参照合同清单综合单价8.8折执行,合同清单中无该项目的增减,双方协商确认后执行;二、为了缓解甲方的资金压力,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到了乙方账户,乙方开始生产、分批出货,每次出货前,甲方需支付每次货物总值的70%货款,乙方方可出货,余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三、甲方若需要开具发票,按照8%收取税金。 2021年1月份,华尚公司(乙方)与中经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对账说明》,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补签合同一份,金额为2600000元,不含税,含税双方约定税金按8%收取,实际合同应结算金额为2906537元,代购买五金2931元,共计2909468元;乙方开发票应收税金:2010820×8%=160866元;甲方目前尚欠(2909468+160866)-(2110820+70000)=889514元。2021年1月28日,中经公司(甲方)向华尚公司(乙方)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就甲、乙双方签订的《汝城县罗泉温泉综合开发PPP项目》合同,本项目我方已完成,经双方对账,甲方尚欠乙方货款889514元,经双方协议甲方承诺在以下时间付款给乙方,特此说明;2021年2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金额5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如业主方再支付我司工程款,我司支付华尚公司50万元工程款,如未支付工程款,我司承诺支付华尚保底30万元;2021年7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剩余货款金额;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145327元,于2022年6月22日前支付。华尚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5月20日由***签名并加盖涉案项目章的结清清单,确认工程量已经核实,与现场实际工程量无误。 2021年2月4日,华尚公司向中经公司开具了人民币60万元的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尚公司主张中经公司应依约支付发票税费48000元,要求中经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937514元。中经公司主张只收到90万元的发票,其中包括上述60万的发票。 中经公司提供了由其工作人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拍摄的装饰现场的照片,主张华尚公司提供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华尚公司对此主张:该照片是案外人通过手机发送给中经公司代理人的,对其来源有异议;华尚公司已在2019年11月左右实际完成供货和安装服务,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保质期,即便如中经公司所述存在发霉的情况,也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酒店的环境或者墙体漏水等也会导致门板霉变;经华尚公司了解,涉案酒店工程存在墙体漏水的情况,中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尚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华尚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华尚公司主张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 华尚公司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粤0118财保897号,并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涉案《对账说明》和《付款承诺函》均确认经对账中经公司尚欠华尚公司货款889514元,《付款承诺函》约定了付款期限,有***的签名并加盖中经公司的项目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经公司未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华尚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货款889514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41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53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经公司主张华尚公司提供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只提供了由其工作人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所拍摄的装饰现场的照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发票税费问题。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中经公司需开具发票,需承担8%的税费。2021年2月4日华尚公司向中经公司开具了60万元的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在双方的对账之后,且《对账说明》中也确认了双方对账前产生的发票税费,故华尚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对账后产生的发票税费4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经公司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华尚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中经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为此,华尚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48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尚公司要求中经公司支付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费用进行过约定,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889514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41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53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尚公司支付48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华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9.92元,由华尚公司负担330元,由中经公司负担13619.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经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3份(2019年9月4日)。经查,该委托书反映***向***分三次汇款,合计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是材料款。 2.单位结算委托书10份(2019年6月5日-9月11日)。经查,该委托书反映***向***汇款,合计79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是“材料款”“木饰面”。 3.企业网银电子回单5份。经查,该回单反映荣祥公司与华尚公司发生多笔转账,载明用途是“湖南温泉综合楼材料款”,但无显示转账发生日期,打印日期是2019年9月3日和10月9日,合计1610820元。 经质证,华尚公司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无原件,若提交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转账时间均发生在中经公司签署《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之前,故上述证据和本案并不存在关联性。欠款金额应以《对账说明》《付款承诺函》上面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中经公司陈述:1.***、***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其司与华尚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2.一审时双方均未提及过荣祥公司。3.涉案合同签订前,华尚公司已与荣祥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大约有170多万元的发票已由华尚公司开给了荣祥公司,付款时间和开票时间都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但对此无证据证明。 (二)一审时,华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说明(2021年1月24日)。经查,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外,该对账说明还载明:(1)甲方(中经公司)汇款乙方(华尚公司)公账5笔,第一笔至第四笔载明已开发票,第五笔100000元未开发票,汇款合计2110820元。(2)甲方汇款乙方私账3笔,合计790000元。(3)乙方退4笔现金给甲方***,汇款合计720000元。(4)乙方开发票应收税金2010820×8%=160866元。 2.其司向中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合计90万元)。经查,除两份发票分别开具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5日外,其他5份发票均开具于2021年2月4日,合计金额是600000元。 经质证,中经公司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不具备对账付款的权利。华尚公司仅开具了90万元的发票,应按照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予以计算,对合同结算金额2909468元没有异议,但还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华尚公司还未对霉变问题进行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司只收到9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经公司应否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889514元及利息;(二)中经公司应否向华尚公司支付税费48000元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货款的数额问题,已有中经公司的员工***、***签名的《对账说明》和***签字的《付款承诺函》为证,亦加盖了中经公司项目专用章,应视为中经公司对上述文件的认可。***是涉案合同约定的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签收的人员,中经公司亦确认合同的实际结算款金额,故其司虽主张***不具备对账付款的权利,但其司亦确认***、***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与华尚公司进行结算、对账的另有其人,故本院对中经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中经公司还上诉称华尚公司与案外荣祥公司也有买卖关系、不能通过***、***的签字将华尚公司开具给荣祥公司的发票认定为开给其司的发票,但《对账说明》已明确了对账双方是中经公司和华尚公司,双方均在《对账说明》上加盖了公章,故中经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说明》可知,双方确认在此时(2021年1月24日)华尚公司已向中经公司开具金额为2010820元的发票。中经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对账说明》,故本院对其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如中经公司需要开具发票,华尚公司按照8%收取税金。双方在对账后,华尚公司再次向中经公司开具了60万元的发票,故华尚公司主张由中经公司支付该发票税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中经公司虽上诉主张华尚公司提供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司无需支付利息,但其司二审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司一审时提交的由其工作人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所拍摄的装饰现场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5元,由上诉人湖南中经兴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