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6122号
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材区科荟路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高泓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102-2787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高泓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高泓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95,929.6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99.12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074.12元退还给原告新疆千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