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0808号
原告(被告):**能,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能与被告(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华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铜陵华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铜陵华仓公司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500元。事实和理由:**能于2021年6月18日入职铜陵华仓公司,岗位为木工,月工资13500元。2021年7月29日,**能在工作中受伤,铜陵华仓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能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
铜陵华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而**能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能要求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双倍工资1215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能于2021年7月20日到案涉工地工作至2021年8月11日,只上班20天就自行离开。后由中铁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装饰公司)支付其工资1万元。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能工作不满一个月,因此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铜陵华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铜陵华仓公司与**能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铜陵华仓公司无需支付**能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875元。事实和理由:**能与铜陵华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铜陵华仓公司也未给**能发放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
**能辩称,不同意铜陵华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装饰公司(承包人,甲方)与铜陵华仓公司(分包人,乙方)曾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产业基地东区三期1516-36地块项目9号楼精装修东塔劳务分包工程,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代表甲方管理工程项目,乙方委派的工地代表为***。2021年10月11日,铜陵华仓公司向中铁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结合我公司承包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产业基地东区三期1516-36地块项目9号楼精装修东塔劳务分包工程,特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本人,已足额付清截止至2021年10月末前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人员工资……”。
**能在位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产业基地东区三期1516-36地块项目9号楼从事木工工作。中铁装饰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能转账支付10000元,并备注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2年1月5日,**能以中铁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铁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051号裁决书,驳回**能的各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
后**能以铜陵华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请求确认与铜陵华仓公司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铜陵华仓公司支付**能自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5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作为铜陵华仓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主张铜陵华仓公司员工***系中间人,因中铁装饰公司缺人,故向**能介绍了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产业基地东区三期1516-36地块项目工作,**能是中铁装饰公司的员工。对**能进行劳动管理的是***、***,***与***为铜陵华仓公司员工。2022年8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186号裁决书,裁决:1.**能与铜陵华仓公司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铜陵华仓公司支付**能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875元;3.驳回**能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能向本院提起诉讼。铜陵华仓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9月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一并处理。
庭审中,**能主张其于2021年6月18日经朋友***介绍在铜陵华仓公司担任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3500元;2021年7月29日,**能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完毕,由中铁装饰公司向其转账1万元。
铜陵华仓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能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能系***个人招聘,与其公司无关,***并非其公司员工;**能在项目工地中工作20天,具体日期无法核实,中铁装饰公司已向其足额支付工资10000元。为此,铜陵华仓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加以证明。**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铜陵华仓公司为何其公司委托***代理参加仲裁程序并于仲裁中陈述***是其公司员工,铜陵华仓公司表示当时是委托***出庭负责解决此事,因为是***手下的工人出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铁装饰公司将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产业基地东区三期1516-36地块项目9号楼精装修东塔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铜陵华仓公司,***为铜陵华仓公司的工地代表,**能经朋友介绍由***招聘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现铜陵华仓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然而本案仲裁过程中,***以铜陵华仓公司员工身份参加审理,并自述**能由其招聘、受其管理,其介绍**能为中铁装饰公司提供劳动。而本案诉讼过程中,***又表示其是分包了铜陵华仓公司的劳务工程,该主张与***于仲裁庭审过程中的***在矛盾,且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能从事的木工工作为铜陵华仓公司的业务范围,工作中受铜陵华仓公司的用工管理,由项目总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能与铜陵华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铜陵华仓公司虽主张**能工作20天,但无法陈述具体日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能的入职时间,且***认可**能于2021年6月进场,结合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采信劳动者有关入职时间之主张,故对**能要求确认与铜陵华仓公司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能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现有情况,本院暂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具体伤情以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后续工资应付情况等,故对**能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能与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能负担10元(已交纳),由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