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370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七坝路边(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仓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仓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0元(2020.7.1-2020.8.30);4.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632元;5.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职务是安全员。月工资10000元,约定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月的工资,但在职期间未按时支付、拖欠工资,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公积金,在职期间无休息日未支付加班工资104天,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以项目结束没有工作安排为由单方辞退原告,原告不认可解除理由认为是违法解除。
华仓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2020年7月在我处担任安全员,工作时间自2020年7月至12月底,2020年底原告回家,2021年1月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了,还多给了一个月工资,2021年3月底复工后跟原告说,你在家也是闲着,你回来继续干吧,原告又来到公司的工地上,就是原来的那个工地,工地的活干到2021年7月中旬就完事了,2022年1月28日给了9980元是付的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这个工地的活到2021年7月中旬就结束了。考勤和***都是原告自己做的,公司的章也不知道哪来的,公章本身在公司这,原告从来没见过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以华仓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627号裁决书,裁决:1.***与华仓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仓建筑公司支付***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298.8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20年7月1日入职华仓建筑公司,担任安全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仓建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659地块及配套项目工地,日常工作由项目负责人***管理,由黄作兵记录考勤;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万元加生活补助1000元构成,华仓建筑公司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一自然月工资,其中2020年12月工资由***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各项请求均按月工资1万元标准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但在职期间从未有休息日,故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华仓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其正常提供劳动,华仓建筑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2021年8月30日***口头以项目结束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华仓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考勤表(复印件)、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安全协议》、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与***通话录音等加以证明。***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31日填写制作,均显示***工种(岗位)为安全员,入职时间为2021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限为“本工程结束”。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中企业名称为案外单位,显示***通过相关考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除加盖有华仓建筑公司印章外,未显示华仓建筑公司信息。《安全协议》显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华仓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中建一局将北京***659地块及配套地块项目分包给华仓建筑公司,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9月3日,对方户名/账号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的账户向***账户入账9880元,摘要处显示“工资”;2020年9月28日专户向***账户入账9880元,摘要处显示“农民工工资”;2020年10月30日专户向***账户入账9880元,摘要处显示“工资”;2020年11月27日专户向***账户入账9880元,摘要处显示“北京**659项目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4日专户向***账户入账9880元,摘要处显示“工资奖金-一局三北京**项目代发工资-030001”;2022年1月28日专户向***账户入账9980元,摘要处显示“工资奖金-一局三659项目代发工资-030001”;未显示华仓建筑公司相关信息。***与***通话录音显示,“2022年4月16日,***:也就是说你在那干了大半年,去年10月份,不是,是要到年底的时候打了一回工资,你说大半年的工资没拿着都困难......你要是一个月两个月能挺住,你搞的大半年在那儿,我可就拿就到年底拿一个月这咋搞,你这一直不算账,一直不结算,这钱什么时候。”华仓建筑公司对上述考勤表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就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清楚***从何处取得相关材料,不认可***存在加班的情况。
庭审中,华仓建筑公司主张***于2020年7月起在涉案工地干活,干至2020年12月底离职,2021年3月工地复工后,其要求***回来工作,于2021年1月春节的时候***个人向***支付了2020年12月的工资,2022年1月28日专户向***账户入账9980元系支付的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21年7月中旬以后项目没有继续下去了,***一直在工地等工资,其要求***去冬奥项目干活,***不同意并于7月底自行离职了。华仓建筑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认可其2021年春节期间其回老家没有在工地干活,认可***向其支付了2020年12月的工资,但主张2022年1月28日专户入账的9980元系支付的2021年1月份的工资,其在工地等工资到2021年8月底后离开;庭审中,***变更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为要求华仓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提交的***、录音内容等材料显示,***于录音中认可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9980元是干了半年工地的活儿只发了一笔工资,故***关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9980元系2021年1月工资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与华仓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仓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依法应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413.79元,***要求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仓建筑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20元,以及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393.79元。***与华仓建筑公司均认可因涉案工地无项目继续工作后,***离开工地,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仓建筑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未能就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华仓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华仓建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及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2413.79元;
三、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20元,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393.79元;
四、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