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七坝路边(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7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改判。本案焦点在于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华仓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华仓公司并非***雇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统一了城乡两种赔偿标准,但该修订后的解释适用于2022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明显不符合新解释的适用条件。***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北京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地在北京。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华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中建一局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及华仓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中建一局公司无关,中建一局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786.34元、误工费59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担。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华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927.34元、误工费59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4000元(200元/天×170天)、营养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残疾赔偿金326072元(8151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鉴定费3150元、案件受理***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建一局公司承包顺义区后沙峪镇***村SY00-0019-6005地块B1商业用地、SY00-0019-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01#住宅楼等10项)工程项目。2018年10月,中建一局公司将上述工程中基础与主体劳务专业分包给华仓公司。华仓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项目的一切文书签收、项目生产管理、工作协调安排等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事宜。
2019年7月,上述工程土建项目主体工程接近尾声,余部分木工活需要处理。7月1日,***经工友**介绍来到该工地进行屋面木工作业施工。同在工地工作的**彬出具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事实。***系木工班组的带班班长。7月3日,***在进行作业时,被所持电锯锯伤手指。***带***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左)、皮肤裂伤(拇示中环小指)、指神经指动脉断裂(拇示中指双侧环指尺侧)、拇长屈肌腱断裂、曲指深浅键断裂、手指缺失(小指末节),出院医嘱为:1.保持术区干燥、清洁;2.每隔2-3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术后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月;4.术后4周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在医生指导下拆除石膏外固定,并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一个月;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合计39975.15元,均由***垫付。***自行交纳住院期间伙食费460元。
***受伤后,**在2019年7月3日和7月9日共计向***转账4万元,***用该款项为***垫付医疗费。2019年7月至11月,***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和顺义区空港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共927.34元。2019年8月7日、9月11日、9月25日、11月20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分别开具诊断(休假)证明书,建议均为全休一个月。***出院后,***一共向其网转2700元营养费。**收到**转来的8000元工资后,于2019年8月28日将***7月2日当天的工资350元转给***。**于2019年7月27日向**彬转账支付在***项目施工的工资7000元。
出院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日与华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在华仓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华仓公司的管理、向华仓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实际劳动,故对***要求确认与华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提交的照片、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难以证明其与华仓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中建一局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华仓公司,华仓公司又把一部分包给**,我是**的带班班长。**2019年进了看守所,我就帮**管理下面的人员,一共有30多个人。***是**介绍来的,**当时也在这个工地上干活。***2019年7月1日晚上到,7月2日上班,7月3日出的事。我打电话给华仓公司,华仓公司让我带着***去看伤,华仓公司一共给我转了4万元,我都用来给***交医疗费治伤。***是现场的项目经理,是华仓公司雇佣的。不是我雇的***,***是**带来的,我当时根本不缺人,是看的**的面子要的人。我下面的工人都要签安全教育合同,工人都与华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不知道***签没签。**将医药费、工资转给我,我再给***。**跟我说他是华仓公司的会计。转给***的2700元营养费是***让我转的,**转给***的工资350元是**让他转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我不认识***,***应该找雇主赔偿。我在工地上服务于华仓公司,工程是中建一局公司总包。我在2019年7月走之前是华仓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是华仓公司直接派我去的。现场工人都有班组,我不认识***,现场木工组的负责人是***,我认识***,具体工人是不是他找来的我不清楚。
华仓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派驻在现场的负责人,但不认可***、**、***系其公司雇佣。
**是涉案项目的安全技术员,也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称:我知道***这个人,但不认识他。2019年7月1日,他们到***工地,当天晚上我带他们在工地办公室给他们做安全教育并签订劳动合同,我在工地管理现场安全。资料员小组专门给工人做合同和安全教育,后来我给安排宿舍发放头盔,第二天他们就上班了。***在这些人中,是***找来的,***是***的带班,***每天多少钱是***定的,除了小工之外技术工的工资都是一样,他们签订了劳动合同否则无法上工地。7月3日,***在别墅区干活时受伤了,当时我是现场管安全的,***通知我我就去了现场。后来我把***送到医院治疗,我向华仓公司为***申请钱,我找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不给往上报,怕对公司影响不好。我给华仓公司的***、***打电话。我给***转的钱是四川省宏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源公司)转给我的,宏峰源公司就本案项目挂靠华仓公司,实际承包人是宏峰源公司,但我和华仓公司也有关系,工程上需要什么手续我都找华仓公司要,签字**也是找华仓公司。我认识***,他是华仓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全面工作。***是带班的木工工人,**是***的老板,是木工小老板,是谁找的**我不清楚,我来的时候他就在现场干了。**是***的合伙工人,是***手下的工人。宏峰源公司的老板和华仓公司的老板很好,宏峰源公司资历不行必须挂靠华仓公司,宏峰源公司要给华仓公司缴纳管理费。***作为项目经理肯定要在现场,他负责生产进度及和甲方交接,他也负责招聘一些工人。最终木工工人工资是从我这出去的,宏峰源公司把钱打给我我再发给工人,每人每天350元。**被抓后,***负责现场木工,***自己也雇了一部分工人,***算点工,***不抽成。
经询,***表示不申请追加宏峰源公司为被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追究该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并主***公司为雇主,要求华仓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违法分包的连带责任。
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华仓公司的资质证明,证明华仓公司具有劳务专业分包的资质,中建一局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3150元。2021年12月21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因意外致左手多发损伤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在鉴定意见作出后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其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要求按170日计算;关于增加的住宿费,***称是其受伤后在北京治疗、维权因住宿发生的费用,一个月房租1500元,主张29个月;残疾赔偿金原要求按照2021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03元计算,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订并于2022年5月1日实施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华仓公司主张其非适格被告,另认为***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住宿费无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裁定。华仓公司亦主张***对其受伤有过错,应自担部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华仓公司系***的雇主。涉案***项目工程由中建一局公司总包,并将其中的劳务专业分包给华仓公司。华仓公司是***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并委派***作为现场项目经理进行管理。因此,招募劳务人员施工是华仓公司完成工程作业的必要条件。***系华仓公司员工,在***项目负责全面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劳务人员管理应属***的职责范围,***履行管理职责期间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华仓公司承担。华仓公司陈述现场有各工种班组,***隶属于木工班组,从事的是工程土建部分尾声的木工工作,***在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华仓公司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应对***承担雇主责任。对于本案中出现的其他主体,**系***的工友,***虽经**介绍来到项目,但**并不决定***的工作内容、也不负责***的工资,不能认定**系雇主。**在***到达项目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木工班组由***带班,***有自己管理的木工,但***属于点工,按350元/天直接结算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获益,华仓公司亦不与其就***的工资进行结算,故***非***雇主。**自称系宏峰源公司员工,给***等人发放的工资均由宏峰源公司转给其后其再向工人发放,并称宏峰源公司挂靠华仓公司,实际分包人系宏峰源公司;***在法院释明下,不申请追加宏峰源公司为被告,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在宏峰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审查确认其与华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且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华仓公司系该项目名义上的劳务分包单位,且该劳务分包的事实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仅要求华仓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由**收到宏峰源公司转来的工人工资后再向***给付劳务费,华仓公司实际上或许并不承担***的劳务费,但这是两个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分担方式,不影响华仓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法院判令华仓公司承担责任后,若与宏峰源公司对此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长年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熟知木工工作操作规范,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在操作过程中致伤,其自身亦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受伤应自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由华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927.34元有票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加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975.15元,***本次受伤共发生医疗费40902.49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为依据计算,***要求按照170天计算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误工费应为31500元,护理费应为18000元、营养费应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复查的次数及交通方式,法院酌定为800元。***以住宿费为名要求赔偿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法院认为该数额合理并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022年5月1日实施的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统一了城乡两种赔偿标准,但该修订后的解释适用于2022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新解释的适用条件。但是考虑到***长期在京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地均在北京市,故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26072元。
上述损失合计423734.49元,华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96614元,扣除已垫付的42700元,华仓公司仍应赔偿25391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的过错,法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未举证证明中建一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其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91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北京市居住证(卡)确认单一份,证明***长期在北京打工。华仓公司主张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居住证显示办证日期是2018年3月,居住地址属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中建一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居住证有效开始时间是2022年7月1日,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北京打工。华仓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仓公司系***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隶属于该项目木工班组,其从事的工作系华仓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一部分,现***在工作期间受伤,华仓公司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应当对***承担雇主责任。华仓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并非***的雇主,**系***的雇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华仓公司、***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华仓公司承担70%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长期在京务工的事实存在,其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地均在北京,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仓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华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屈露露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