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七坝路边(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确认***与**劳务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法院调取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84号仲裁案卷,其中有北京世纪洪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洪方公司)提交的**劳务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世纪洪方公司在2017年11月1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称,**系**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负责0104地块上5号楼的工程施工管理和业务洽谈。***自2017年8月21日到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加墙柱工作,月工资5400元。2017年8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但未获得任何赔偿。 **劳务公司辩称,***不是**劳务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元。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劳务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世纪洪方公司为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中铁集团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其要求确认与中铁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2019年8月22日,***以世纪洪方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对此,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其要求确认与世纪洪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 2021年5月25日,***以**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0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17年8月21日入职**劳务公司,岗位是在项目工地负责加墙柱工作,月工资5400元,是秦冬节(案外人)通过***的老乡招聘的***,工地是北京新机场安置房项目,其于2017年8月21日入职当天下午工作时受伤,2017年8月30日出院后,秦冬节曾给付其2000元医疗费。另,***申请法院调取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84号仲裁案卷,以及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6383号仲裁案卷。其中,在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284号仲裁案卷里有世纪洪方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且在2017年11月16日仲裁开庭笔录中,世纪洪方公司**称“**是在0104地块上5号楼的班组负责人,是**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负责0104地块上5号楼的工程施工管理和业务洽谈”,*****称“对(授权委托书)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认识**”。 **劳务公司对上述仲裁案卷里的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劳务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秦冬节均非其公司员工。就此,**劳务公司提交其公司2017年社保记录,显示**、秦冬节均不在其公司缴纳社保人员名单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案外人秦冬节招聘其上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秦冬节与**劳务公司的关系,***亦主张不认识**,故***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劳务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法院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提交***在2017年年末以***家属名义与***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是二人之间交涉关于***受伤赔偿的事项。**劳务公司表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录音中的通话人及通话内容均不能显示与**劳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述系案外人秦冬节招聘其到项目工地干活儿及给过其部分医疗费,现***补充提交了与秦冬节交涉其受伤赔偿事项的通话录音。但**劳务公司不认可***工作的工地项目及秦冬节,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仲裁案卷材料中虽有反映**劳务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亦自认其不知晓**,以及其来项目工地工作时并不知晓有**劳务公司。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在**劳务公司的管理下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