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3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团结路805-295-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七坝路边(东郊办事处联盟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3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丽致公司上诉称,民诉法解释28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规定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由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的第四级案由,故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华仓公司在本案所诉的六个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均位于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同时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丽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仓公司对于丽致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仓公司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丽致公司偿还涉案合同的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丽致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