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795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七坝路边(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308546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6年3月15日出生,男,汉族,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9.22元、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47738.6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3120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3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2254.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受被告一与被告二雇佣,参与北京市顺义区×××回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担任建筑工人,由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定每日工资标准为340元并接受其委派的项目经理**安排工作和劳资员**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工地××号楼施工时,因现场缺乏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其自二楼摔落,由被告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转院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胸部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胸12椎体骨折、肝功异常等。原告于当日办理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日遵医嘱转至北大医疗**医院进行功能***治疗,至2021年7月15日因无力承担住院费用,被迫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84天,至今身体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被告二仅在垫付前期医疗费用后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付,双方协商不能。原告为核算自身损失,已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现依据上述事实及***定意见,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华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活全部包给***了,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66930.76元。***跟我们借款两万元,如果法院认为我们要负责需要抵扣。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有注意义务,其本人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3日,发***仓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接北京×**安置房项目,包工。工程价款为26/平米。工程包括物料运输、脚手架、打点、施工洞封堵、挂网格布、钢丝网、墙面抹灰。
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从二楼掉落受伤,被120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当日因病情严重转至北京市朝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中心治疗,后转至北京市北大医疗**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被告华仓公司垫付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及北京市朝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的相关医疗费用。
为确定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查询人身损害的相关判例及鉴定名册后,于2022年6月13日选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定。2022年7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后遗右侧第3、4前肋、7、8、9后肋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双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面神经损伤(右侧),后遗部分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椎体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2.被鉴定人***因意外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目前原告已取出钢板,还在**治疗。被告华仓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定的材料未经庭审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2021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现证明***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8月13日与安徽省铜陵市华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于2021年4月22日在工地8号楼2楼拍毛时,因安全措施没有做好,从二楼楼梯摔落。后他们拨打120急救车被制止,把***送进顺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中心抢救。
根据相关票据所载,原告花费医疗费7359.22元、鉴定费4350元;被告华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46219.8元,并向原告***借款两万元用于治疗。
另查,**系***之女,2009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华仓公司为证明向***垫付了医疗费366219.8元,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对此,原告***称:被告华仓公司确实垫付了一定费用,包括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北大医疗**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我方起诉的金额不含有这部分费用。自2021年6月25日起,华仓公司拒绝为我方支付医疗费用,我方自行向北大医疗**医院支付3640元治疗费,有微信付款截图为证。
原告***为证明华仓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向本院提交了华仓公司工作人员名单,载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整体事务、**担任劳资员负责计算发放劳务报酬。被告华仓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进行了询问。经询问,被告***称:是我找的原告***干活,我们是老乡,经常一起干活,谁有活就叫谁干。我与华仓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在现场主要负责抹灰,是华仓公司说太忙了,让我找人,后我找到原告负责拍毛,拍毛工作与我和华仓公司签订的抹灰合同无关。原告***的工资都是被告华仓公司发放的,现场记工的人姓刘,是被告华仓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华仓公司称:我方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工资标准以26元每平方米计算,我方担心被告***会截流工人的工资我们才代发的,具体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自己算的,且拍毛是抹灰的必经程序,是抹灰的工程之中的。原告***称:被告***通知我到被告华仓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由***与华仓公司共同领导、共同管理,华仓公司的员工现场记工资且支付我工资,每日340元。我实际工作4天,由被告华仓公司劳资负责人**向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报酬1360元。被告华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显示,其分包给***的工程内容包括“物料运输、脚手架(含超高架子)、打点施工洞封堵、挂网格布、钢丝网及墙面抹灰”,未涵盖原告所提供的“拍毛”等工作内容。且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其他人无效,该合同不能减轻被告华仓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尽到的责任,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事故,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仓公司不作为雇佣方只是项目的发包人,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华仓公司无论是雇佣方还是违法分包方都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是否有相关人员交待安全事项,本院进行了询问。原告***称:被告华仓公司负责人发过头盔和安全服,没有进行过安全宣讲。被告***称:被告华仓公司没有进行过安全教育,我向原告***交代过安全注意事项。被告华仓公司称:头盔和安全服是我方发的,施工现场有护栏,我方进行过相关安全教育。
针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进行了询问。原告***称:在公司拍毛,因为施工平台的二楼到一楼有一个没有安全措施的楼梯口,原告在二楼施工,楼梯口没有护栏,原告就从该楼梯口摔到一楼。二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将我送至医院。被告华仓公司称:我方也不太清楚怎么摔的,都是听原告说的,现场照片中显示楼梯是有铁板做护栏的,原告应知道高处施工有风险。
针对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本院进行了询问。原告***称:之前是医院,后来是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是个体工商户每日收入约800元。被告华仓公司称:不认可原告妻子每日收入800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其妻的交易流水,没有提供其妻的工作证明、纳税证明及社保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电子凭证、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与明细清单、***定意见书与鉴定发票、家庭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被告华仓公司提交的录音、医疗票据、付款凭证、劳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就***受伤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本院已在(2022)京0113民初2423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自述,其由***招聘入职;根据其证人*****,可以证实***接受***管理、工资标准由***确定,***从事的工作系***承包的业务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难以认定***与华仓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另,被告***与被告华仓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规定华仓公司将本案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则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主体是***。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然***称在***干活之前交代过安全注意事项,但在作业现场未尽到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故***应为***所受伤害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作为熟练工,在现场进行拍毛工作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
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于被告认可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范围,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原告医疗费共计73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469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321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