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1603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企业名称依次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2006年10月至2022年10月)、中交建设工程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北京中交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4月至2005年8月)、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2003年4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83085468N(1-1),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七坝路边(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户籍登记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诉被告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筑公司)、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2021年2月28日到中交建筑公司承建的北京市顺义区***镇夏县营安置房项目提供劳动,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岗位为瓦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口头约定早上6点上班,下午5时30分下班,但是,几乎每天都加班到22时左右,偶尔会通宵加班,且没有休息日。***入职后,住在前述安置房项目的工人宿舍内,由项目部提供食宿。2021年5月30日下午,***下班回宿舍途中突感不适,工友发现是脑出血症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并在北京朝阳中**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劳务公司的主管**、***曾经出面代表**劳务公司为***支付过医疗费4万余元,并承诺***的工资等福利会按照法律规定发放。***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与**劳务公司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87685元;3.**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12870元;4.**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05元;5.**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560元;6.中交建筑公司对上述第2至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建筑公司辩称:
中交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交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交建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
**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中交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01-005-北区1号楼等15项、01-013-南区1号楼等11项(顺义区***镇夏县营村棚户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以下简称涉诉项目)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013地块地下车库、1#住宅楼、2#住宅楼、3#住宅楼、4#住宅楼、5#住宅楼、6#住宅楼、7#菜市场、老年活动中心、公共卫生间、变电室等劳务分包工作以及完成本项目相关的其他工作。
**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与涉诉工程相关的文件;前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签字**一栏,***亦作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经于某介绍后到前述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担任瓦工。中交建筑公司保存的档案资料中包括如下文件:(1)**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对该《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二页乙方一栏的签字之真实性没有异议,前述《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中记载“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日200元,试用期满后日工资为200元”等条款,但是,《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中没有***签字确认,***对前述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指认其入职时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为260元,并按照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前述《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一页记载的用人单位**劳务公司,第二页用人单位**一栏的公章不清晰,无法完整辨认,本案庭审中,**劳务公司指认前述公章很模糊,无法核对是否是**劳务公司的公章,但是,**劳务公司认可,中交建筑公司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其曾经配合中交建筑公司在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上加盖其公司公章。(2)有***签字显示进场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并记载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现场管理安全档案》,其中包括有***签字、日期记载为2021年2月27日的《三级安全环保教育卡》、《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告知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岗位危险告知书》、《北京市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培训考核试卷》、《预防肺炎疫情新进工人入场健康承诺书》、采样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报告单》。
***指认,其在2021年5月30日下午下班后,突发疾病并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治疗,由于2021年5月31日2时7分至2021年7月5日8时期间,在北京朝阳中**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提交北京朝阳中**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诊断如下:中医诊断为中风病、肝阳上亢症;**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肝囊肿、双侧坠积性肺炎、反流性食管炎、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低盐低脂饮食;3、加强肢体功能段炼,避免劳累,避免摔倒;4、继续住院**治疗等。
***就从北京朝阳中**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提交河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2张,右上角记载***在涞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为2021年7月8日至8月6日、2021年8月22日至9月12日。
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争议事项,***将**劳务公司、中交建筑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与**劳务公司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87685元;3.**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0元;4.**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156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382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工资一万三千零五十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劳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民事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第4项即涉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205元、诉讼请求第6项即涉及要求中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项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提交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382号仲裁裁决书所列其在仲裁阶段的申诉请求范围;***就此解释称其在仲裁申诉阶段曾经提出过前述请求,但后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并在2022年12月7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关于要求中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就其工资标准等情况,***申请于某〔身份证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于某出庭作出如下陈述:(1)于某指认,***经其介绍到涉诉项目担任瓦工,从事砌筑主体结构内的隔断墙等二次结构等工作,二人均受雇于**劳务公司;(2)于某指认,其与***入职后的待遇是与**劳务公司的主管***协商确定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于某除了会瓦工之外还会电焊,因此,其工资标准为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则为260日/天;(3)于某指认,其与***入职后吃住在涉诉项目工地,由**劳务公司提供食宿;(4)于某指认,其曾经经手帮***从**劳务公司**计处借支生活费500元并由其交给***;(5)于某称其不知道中交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情况;(6)于某指认,其与***来到涉诉项目后,因在主体结构内砌筑隔断墙,不在室外工作,因此,阴天下雨也能够施工,基本上每天都出勤,由带班班长***负责记工,曾经存在加班,加班时间在晚上,具体加过几个班则说不清了,晚上加班一般都加班到晚上10:30左右,给记半个工。(7)于某指认,其曾经与**劳务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是由**劳务公司的***具体经手办理的,签订地点在**劳务公司设置在涉诉项目工地的办公室内。
***表示已经记不清楚是否如于某所述曾经从**劳务公司借支生活费500元,对于某所述其余证人证言则均无异议。**劳务公司则称于某所述的**计是***自己雇佣的会计,***系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与中交建筑公司就涉诉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劳务公司主张,对于于某指认***曾经从**计处借支的生活费500元应从***应得款项中扣除。
***在2021年5月30日突发疾病后一直在休病假,并未再向**劳务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称其曾经向**劳务公司请病假,并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之子***于2022年3月13日下午2时42分发给***的短信,内容如下:“**您好,我是***的儿子,由于***脑出血生病,现在还在**期间,不能参加工作,特向您请假。”针对前述短信,***未予回复。(2)***在2022年3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劳务公司、中交建筑公司邮寄请假申请的视频资料以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两张。
***就其从北京朝阳中**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后**诊断治疗及休假的情况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涞水县中医院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于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8月6日在**科住院治疗,记载病情诊断如下:1、运动障碍;2、脑出血后遗症期;3、高血压病3级;4、中枢性面瘫;5、平衡障碍;6、感觉功能障碍;7、血脂异常;8、高尿酸血症。治疗建议如下:1.低盐低脂饮食,戒烟酒,调情志,规律起居,勿劳累,防摔倒。2.继续口服降压药物,监测血压。3.加强肢体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涞水县中医院于2022年11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于2021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12日在**科住院21天,记载病情诊断如下:1、运动障碍;2、脑出血恢复期;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中枢性面瘫;5、平衡障碍;6、感觉功能障碍;7、高甘油三酯血症;8、高尿酸血症。治疗建议如下:1.出院后低盐低脂饮食,规律生活起居,防摔倒、勿劳累。2.继续口服厄贝沙坦片150mg日一次、硝苯地平缓释片20mg日一次降压。3.继续家庭**锻炼,加强手部功能锻炼,监测血压变化,每2个月门诊复查。(3)***于2021年7月8日至8月6日期间在涞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载明***出院诊断包括:脑出血恢复中期……中枢性面瘫、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ADL中度功能缺陷、社会生活能力减退等。(4)***于2021年8月22日至9月12日期间在涞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载明***的出院诊断包括:脑出血恢复中期……中枢性面瘫、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平衡障碍、ADL轻度功能缺陷、社会生活能力减退等。(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22年7月20日签发给***的《残疾人证》载明,***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级。
***就其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实际出勤情况提交记工记录,并指认该记工记录系由**劳务公司会计***出具,***依据前述记工记录指认在其突发疾病实际出勤情况如下:2021年2月出勤1个工日、2021年3月出勤31.5个工日、2021年4月出勤30个工日、2021年5月出勤28.5个工日,以上合计91个工日。
审理中,**劳务公司就***突发疾病之前实际出勤的情况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9]71号),2019年7月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2.18元、每月不低于212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2.64元、每月不低于2200元。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21]77号),自2021年8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2.64元、每月不低于220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3.33元、每月不低于23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382号仲裁裁决书、北京朝阳中**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382号仲裁裁决结果确认***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劳务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且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与中交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签字显示进场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并记载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现场管理安全档案》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劳务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本案中,***就其在2021年5月30日之前实际出勤情况提交记工记录显示其出勤情况如下:2021年2月出勤1个工日、2021年3月出勤31.5个工日、2021年4月出勤30个工日、2021年5月出勤28.5个工日,以上合计91个工日。而**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实际出勤的情况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指认的累计出勤工数予以采纳。但应指出,***自己指认其在2021年3月出勤31.5个日工,明显超出2021年3月的日历天数31天,前述情况可以佐证在***指认的累计出勤日工数91个日工中已经实质包括对其加班的补偿。况且,根据于某的证人证言,并结合***自述其入职时已经明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核算报酬,以及建筑劳务行业按照实际出勤情况折算日工的方式核算劳动报酬的特点,***在前述91个工日之外另行核算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中记载“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日200元,试用期满后日工资为200元”等条款,但是,《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中没有***签字确认,***对前述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指认其入职时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为260元,***所指认的前述核算标准,有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不违反基本生活常识,**劳务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为260元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核算***在2021年2月28日至5月30日期间应结算工资为23660元〔计算公式为260元/日工×91个日工〕。对于证人于某明确指认***已经从**劳务公司预支的生活费500元,则应当从其应结算工资予以扣除。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现已查明,***在2021年5月30日突发疾病后一直在休病假,并未再向**劳务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结合***的年龄、出院诊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残疾证并结合基本生活常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即***的医疗期应当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期满。自2021年12月1日起,**劳务公司虽然没有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基于***没有向**劳务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且其医疗期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劳务公司已无法定义务向***支付在2021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据此,对于***涉及2021年12月1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9]71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21]77号),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2.18元、每月不低于212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2.64元、每月不低于2200元;自2021年8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2.64元、每月不低于220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3.33元、每月不低于2320元。就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的病假工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标准依法核算确认为10944元,具体计算公式为2200元/月×80%×2个月+2320元×80%×4个月。
***已经在**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工人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况且,有***签字显示进场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并记载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现场管理安全档案》亦能够佐证***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增加关于**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已经超出仲裁裁决书明确记载的申诉请求范围,本院难以支持。
现已查明,***明确认可中交建筑公司所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真实性,**劳务公司与中交建筑公司就涉诉项目系劳务分包关系,庭审中,***明确撤回要求中交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二万三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支的生活费五百元,余额为二万三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病假工资一万零九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