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赣1104行初181号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系工亡者***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州区人社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2年11月24日17点左右,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承建的连心安置房项目工地地下室工作结束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行至广信区尊桥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系工伤死亡,现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连心安置小区9#-16#及周边地下室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第三人的父亲***系原告雇佣的临时杂工。2022年11月24日17时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广信区尊桥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尔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构成工亡。举证期间,原告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并没有来工地做事,并为此向被告提供了考勤表及施工日记等证据。但被告仍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工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构成工亡系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诉请:1.撤销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被告认定***系工亡;2.原告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
第三组证据:杂工人员考勤表、施工日记2页,证明2022年11月24日,***并未在工地做事。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录音一段(附光盘及文稿),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证明***不构成工伤;
第五组证据:证人***、***出庭,证明施工日志记录的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补充提交九月和十月杂工人员的考勤表,证明死者2022年9月上班天数是18天,10月上班天数23天,11月上班天数19天,合计60天,与被告提交的临时杂工结算单记载的上班天数一致。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死者***于2022年9月13日进入被答辩人承建的中铁十五局连心安置房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11月24日17时05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赣EB9****)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新3**国道571上饶市广信区尊桥乡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赣E9****)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611211202200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案外人***与死者***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当日系正常出勤上班,五点左右下班回家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被答辩人已自述其系“连心安置小区9#-16#及周边地下室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所述***为临时杂工仅系单方意思表示。因此,第三人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且被答辩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以及与《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五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二)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四)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六)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之规定,答辩人参照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答辩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信人社工伤受字[2023]第4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同日,答辩人作出信人社工伤举字[2023]第1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拒绝签收,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不需要承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及被答辩人。答辩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履行了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法定义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工伤认定权限的通知》饶人社字〔2017〕237号第一条第五项;证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所确认的工伤认定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
二、事实证据:1.死者***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系工亡;3.视听资料、临时杂工结算单、连心小区值班表、杂工人员考勤表、广信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业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工伤事故调查取证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
三、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信人社工伤受字[2023]第4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信人社工伤举字[2023]第15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单、物流信息及送达回证;4.信人社工伤中字[2023]第49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信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的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图片,证明案涉死者2022年11月6日在家捞鱼未上班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杂工人员考勤表不一致。证据2.2022年11月杂工人员考勤表,证据来源是茅家岭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拍摄提交给死者家属,显示2022年11月6日是未上班的,2022年11月24日是上班的。证据3.补充提交2022年11月6日***在家捕鱼视频6段。证据4.补充提交2022年11月26日在连心安置小区工地拍摄的照片五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对被告信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事实证据中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上下班路线图有异议,事故当天并未上班;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和工伤事故调查取证笔录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三、对程序证据中的证据3快递单、物流信息有异议,单号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工伤举证通知书,其他的证据则无异议。四、对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微信照图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11月6日死者没有在工地上班,更不能证明11月24日死者就在工地上班了。对证据2杂工人员考勤表照片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三人无法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对照片的来源缺乏证明对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考勤表记录“***”18日、19日没有上班是错误的,记录“***”23号没有上班,25号上班也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工人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显示,“***”18日、19日上了班,“***”23号上了班,25号没有上班,说明第三人提供的该份考勤表照片记载不真实、不客观。该份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拍的不完整。原告不仅提供了考勤表,还提供了完成的施工日记,且相关的记录制表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2022年11月24日,***并未在工地做事。对证据3视频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视频不能证明2022年11月24日***在原告承接的“连心安置小区”工地上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施工日记系书证,且相关记录人员已出庭作证,足以证实2022年11月24日这一天***没有上班。该视频也不能证明***2022年11月6日没有上班。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对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从证据属性看,系原告单方制作产生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矛盾,是否采信请合议庭裁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提出严重质疑,是在相关当事人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的偷录,不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来源的基本要求。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单方制作证明力有限;2.该证据存在明显涂改痕迹;3.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提交的临时杂工结算单及案件的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矛盾,且结算单显示12月份依然有22天的上班天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与该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组证据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杂工人员考勤表》与事实不符,案涉死者在2022年11月6日未上班,该考勤表却显示案涉死者在上班,而事发当日11月24日案涉死者在上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未上班,故与事实严重不符。对第六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案涉死者上班的天数是60天,但原告把案涉死者2022年11月6日与2022年11月24日两天进行了对换,即案涉死者2022年11月6日未上班,考勤表显示其上班了。而实际上案涉死者于2022年11月24日是上班的,但考勤表上却显示空白,故该组证据存在异议,且第三人保留追究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权利。
第三人***对被告信州区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电气安装服务……。原告系中铁十五局连心安置小区9#-16#及周边地下室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2022年9月13日***到原告劳务分包的案涉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11月24日,***驾驶二轮电动车(赣EB9****)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新3**国道571上饶市广信区尊桥乡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左侧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赣E9****)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2月6日,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611211202200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信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1月23日,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安徽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12月1日拒绝签收。2024年1月19日,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分别向证人***、***进行工伤调查并制作事故伤害核实情况表,证人***、***均确认2022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原告劳务分包的案涉连心安置房项目的地下室搬钢筋。2023年12月11日,因缺少材料,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信州区人社工伤中字[2023]第49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4月30日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工伤死亡,并于2024年5月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5月13日直接送达原告项目经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23年12月3日,第三人***到原告案涉项目工地为***办理临时杂工工资结算,原告案涉工地负责人***作为经办人出具临时工结算单,载明:工种勤杂工;姓名***;时间2022年9月18天、10月23天、11月19天;工资200元/天*60天=12000元;已结算完毕,以上工资情况属实,全部结清,工资由其家属代领。第三人***作为家属在代领人处签字。
再查明,第三人***系***儿子。***并未在上饶市广信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险以及失业险,未领取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退休,月工资170.94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至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茅家岭派出所调查并调取了2022年11月26日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记载:我所民警***、***驾驶警车11时54分到达现场,经了解工地人员报的警,原因是何某(实际系***,因笔误,茅家岭派出所已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说明更正)的父亲在工地上班,24号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在需要工地出示其父亲在工地上班证明,经过民警调解,某某劳务公司会在一周内给予答复,现在其家属都已回家(2022-11-2620:00:40***)。经与茅家岭派出所出具民警***核实,当日因第三人***及其他家属2022年11月26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到连心安置小区工地,均系工地工作人员报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供杂工人员考勤表、施工日记并申请证人出庭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并未在案涉工地上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阐述如下:其一,证人***陈述其与证人***系负责安排案涉工地小工工作并记录工作时间,证人***系负责现场材料管理及监督工人干活,两人分别制作施工日记。对于如何确认***事故当日是否做事,证人***陈述“当日上午八点我安排工作时没看到死者(即***)我就走了,下午我不在工地,其他时间死者在不在工地我不清楚”,后证人***在杂工考勤登记表中记录***事故当日并未上班,为此其陈述“我回来后会问另外一个人(即证人***),会和他核对,他说死者不在且死者头一天就没来了”。而根据证人***对于证人***做的考勤表是否需要询问其意见时陈述“不需要询问我,我只是做记录的”。由此可知,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证人***对于死者事故发生前一日即2022年11月23日是否来工地上班表示“时间太长,不清楚”,而对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22年11月24日未到工地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表示系“因为每天都有记录”,明显存在陈述事实不合理。其二,根据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11月考勤表显示2022年11月23日***、***出勤情况系未上班,而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却载明“***、***装车各1天”后该部分又被涂改。故说明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工人的施工情况。其三,第三人提交了一份2022年11月的杂工考勤表,该份考勤表记录截止至2022年11月25日即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庭审后,经询问第三人***,其称该份考勤表系2022年11月26日到案涉项目工地从工地负责人***处拍摄且当日茅家岭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同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亦提供了2022年11月的杂工考勤记录表,该考勤表记录截止时间是2022年11月30日。经核对两份考勤表虽都是2022年11月,但是存在字迹不同且有明显修改痕迹。经对比,原告提供的2022年11月杂工考勤表并非系在第三人提供的2022年11月考勤表基础上的延续记录,并非同一份。经调查,2022年11月26日第三人***及其他家属到案涉项目工地要求工地提供其父亲在工地上班的证明,后工地工作人员报警,经与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茅家岭派出所调查取证确认当日出警处理。虽第三人提交的2022年11月杂工考勤表系复印件,但该考勤记录形成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能够真实地反映出***的考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的两本施工日志,一本显示2022年11月6日并未记录***工作情况,一本显示2022年11月6日记录了***的工作情况,其提供的考勤表中对于***当日的出勤记录为上班。而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在2022年11月6日系未出勤且另行提供了***于2022年11月6日在家池塘捕鱼的照片以及视频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2022年11月的杂工考勤表不能如实反映出***2022年11月实际出勤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四,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与工伤认定阶段的证人***、***通话询问,其均能详细说明***事故发生当日系在案涉工地做事且下班后骑车往案涉工地大门右边(国道方向)回家。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告安徽某某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当天并未上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22年11月24日17时05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3**国道方向由东向西行驶,途径新3**国道571上饶市广信区尊桥乡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死亡。而***的家位于上饶市广信区**乡**村**号,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回家的合理路线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亡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认字[2024]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省铜陵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