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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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167号
原告: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53681735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虞臣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75386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
法定代表人:於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杭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被告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42116.83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6L0W-E+12A+6双钢,6+12A+6双钢,5+9A+5双钢玻璃等产品。订单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订单约定提供了产品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本诉状起拟之日,被告至今仍拖欠款项242116.83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合同并未签字。第二,双方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并非本案合同所对应的款项。第三,童永兴并非被告员工,其无权代理被告签订对账单,且案涉项目也与童永兴无关。第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第五,原告后续补充的证据所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且很多是有人冒名签字,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且送货单并非原告提供合同所对应的货物,很多是萧山国际机场的货物,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送货单、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完成自身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与童永兴),拟证明童永兴系案涉绿地旭辉城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落款处公章系被告公章,被告的确委托原告加工玻璃,仅约定三个型号,且系用于滨江绿地旭辉城,因当时审查合同时发现存在问题,故被告未签字,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签字才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对证据二,对《对账单》,因童永兴非被告员工,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不予认可;对送货单及发货单,三性均有异议,其上签字人员非被告员工,也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中一个签字人员为韩耀旺,但很多冒签为“韩跃旺”,且部分并非绿地旭辉城项目,部分单据无人签字,部分单据所涉玻璃型号非合同约定型号,故被告均不认可;对证据三,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相对方为童永兴,且童永兴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对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绿地旭辉城项目门窗玻璃,玻璃型号为6L0W-E+12A+6双钢,6+12A+6双钢,5+9A+5双钢,单价分别为147元,108元,88元,单价=产品+运费;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总价,总价2000000元;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总价,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甲方提供尺寸、图纸超出合同约定加工质量标准,或超出乙方设备加工能力,则该批量交货期起始时间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后的不可变更的尺寸图纸之日起计算;玻璃货款采用批货批结方式,以2000㎡为一结算批次,最后一批货(不少于500㎡)年底前甲方需付清所有欠款(含最后一批货款),甲方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结清乙方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或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接货,逾期付款或逾期接货超过三天,则从第四天起每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或逾期接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以此类推,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并且乙方交货期相应顺延等内容。原、被告在《委托加工合同》落款甲乙方处盖章,“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处签有“曾金明”。《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等内容处均为空白。
后续,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玻璃,2021年12月22日,童永兴在一份由原告制作的《滨江绿地旭辉城对账单2015.8.5-2016.11.24》(以下简称《对账单》)上签字,并手写注明“除萧山机场外,其他数量已核对”。《对账单》明确载明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的型号、订单编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所涉项目名称。《送货单》载明“滨江绿地”、“滨江旭辉城”及“旭辉城”项目所涉的款项金额合计为1566627.57元,其余款项所涉项目为“萧山机场”,金额为36550.84元;被告共支付款项为1361061.58元。被告对已付款项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若干份《送货单》及《发货单》,部分“收货人”处未有人签字,部分签有不同人的名字,其中签有“韩跃旺”、“韩耀旺”名字的有多份,童永兴在《对账单》中确认的款项对应的《送货单》及《发货单》部分便签有“韩跃旺”、“韩耀旺”名字;《送货单》及《发货单》所涉及项目为“滨江绿地旭辉城”及“萧山机场”。《送货单》及《发货单》打印部分仅载明所供货物的数量,并未载明单价及总金额,但有手写单价。
另查明,王国杰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由杭州浙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冠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5月3日起,王国杰开始持有浙冠公司股权,中间经变更,目前其持有浙冠公司99%股权,为其大股东。童永兴自2013年6月起至2018年2月,由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由浙冠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审理中,被告确认王国杰系案涉项目(绿地旭辉城)的项目经理,但否认童永兴系上述项目的人员;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22)浙0109民初8804号(该案原告即本案原告,被告为浙冠公司)中,浙冠公司确认童永兴为王国杰手下员工。
再查明,2021年7月6日,昵称为“永兴”(微信号×××)的微信用户申请添加原告代理人,添加申请备注为“绿地旭辉城”,并要求原告代理人将绿地旭辉城的对账单、发货单发送给其,后续双方还提及“浙冠”发货单。2021年8月24日,上述微信用户要求“总的拉个单子”、“金鹭和浙冠的拉在一起”,原告代理人回复“总货款金额1581546.1元,收到费用1361061.58元,没有支付220484.52元”(金鹭),“浙冠总金额630870.50,已经支付313581.8,剩余31728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盖有双方公章,被告辩称因无相关人员签字,故该《委托加工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其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玻璃加工业务往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纠纷,被告是否尚有欠款未支付。首先,童永兴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确认王国杰系案涉项目(绿地旭辉城)的项目经理,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22)浙0109民初8804号(该案原告即本案原告,被告为浙冠公司)中,浙冠公司已确认童永兴为王国杰手下员工,且童永兴自2013年6月起至2018年2月,由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童永兴虽系在2021年12月22日进行确认,但案涉《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5年9月15日)以及《对账单》所涉交易产生时间(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童永兴均由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童永兴可代表被告进行对账,其效力及于被告。其次,关于除“绿地旭辉城”项目外,其他项目所涉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童永兴在《对账单》上明确“萧山机场”未核对,而《委托加工合同》亦明确约定双方加工合同所涉项目为“绿地旭辉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货单》无法体现签收人员身份,也无法证明除“绿地旭辉城”外其他项目所涉玻璃系被告委托其加工并已实际收到,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账单》上除“绿地旭辉城”项目外其他项目的款项(36550.84元),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1361061.5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结清乙方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但因双方并未就签收人员进行明确,而被告在庭审中对《送货单》、《发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均予以否认,可以说明双方对案涉款项一直未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的意见。2021年12月22日,童永兴在《对账单》上签字,就原告所供货物数量等进行核对,至此,被告才确认其应支付款项,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支付已核对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05565.99元(1603178.41元-36550.84元-1361061.58元)。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虽《委托加工合同》对逾期付款有所约定,但双方对部分细节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按约定进行对账及结算,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限)。本案部分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部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565.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限);
二、驳回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收取3216元,由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
原告浙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金鹭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童杭烟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燕飞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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